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02民初937号 原告:福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福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福州市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