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38栋410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凯伯特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169 452元、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44 512元、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 984元;本案诉讼费由凯伯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度工资差额的事实。双方确认凯伯特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20年1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凯伯特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向***支付6月和7月工资,***对此不持异议。但是,对于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2月、3月至5月、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持有异议。2020年2月由于存在春节和带薪年假,而且2020年3月作为缓冲期,上述两个月存在需要补偿工资的情况。***已经向法院说明其于2020年3月开始居家办公,并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标。由于***的工作岗位为经营部经理,处理的事项通常为投标文件制作、采购单对比分析、工程建设预算以及造价信息等等,此类工作由于涉及第三方设定的完成或者递交时间,故***即便是居家办公,也是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该事实有***提交的工作记录以及微信聊天截屏证明。2.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延迟加班工资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事实。***在庭审中反复强调,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皆是从公司内部系统获取并整理的,其制作为表格的形式是为了方便举证质证,而且,在***所主张的加班情况中存在部分加班时间与凯伯特公司所提交的2019年度至2020年度打卡时间重合的情况。3.在一审案件审理时,凯伯特公司一直对***的劳动仲裁以及诉讼行为恶意报复,以各种理由阻挠***的正常工作,并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给***调整工作岗位,甚至不让***到单位上班。同时,凯伯特公司一直阻碍***参加庭审,使得***无法正常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凯伯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凯伯特公司支付2019年底奖金88 500元;2.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 452元;3.凯伯特公司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4 512元;4.凯伯特公司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 9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0年12月入职凯伯特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经营部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为税前21 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一、2020年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庭审中,*****其在2020年1月正常出勤,凯伯特公司正常发放了工资;2020年其他时间主要处于居家办公状态,但是会应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其中2020年6月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但因疫情隔离了7天。***认为凯伯特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工资,存在169 452元的差额,对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社保卡、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查询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凯伯特公司给***支付了13薪及2020年工资存在差额的事实。经查,***社保申报月均工资收入为23 292元,公积金个人缴存基数为23 291.67元,2019年1月发放两笔税前21 500元(分别备注为正常工资薪金及全年一次性奖金);2020年1月发放两笔21 500元(分别备注为正常工资薪金及全年一次性奖金)。凯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凯伯特公司**其于2020年1月发放的其中一笔21 500元为过节费,但未对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工作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0年疫情期间应公司要求居家办公并处理工作事宜。经查,工作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7月23日14:19、2020年5月19日16:54、2020年4月10日14:05、17:31、2020年9月7日11:30、2020年7月3日14:51、2020年6月3日15:28、15:39、2020年9月1日19:17、2020年4月8日18:39的工作痕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凯伯特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通知***等员工延迟节后上班,于2020年2月7日通知员工在家休息听候通知,于2月23日通知暂定于3月2日上班,于2月29日通知上班时间改为3月9日,于3月6日通知上班时间改为3月16日,于3月12日发布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的信息。2020年3月12日,***发送信息,内容为:“@萌 大打印机的墨没问题吧,**让我去公司打印百万庄和双旗杆的结算”。***与***、***、***、***、***等人及公司审核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对相关工作的沟通情况,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4月9日将百万庄审计一审结算表格发给***,***在当晚及2020年5月15日、6月2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请求***审批电费事项等办公流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2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9日对工作进行沟通,3月30日、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学习相关文件及业务知识的内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2日、6月3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1日向***发送待审批材料及询问何时审批完毕;与***及***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主要也是请求***审批及会签等相关事宜。凯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2020年4月至7月期间,***的部门已经不存在,***只是拿手机登陆过办公系统留有痕迹,但并无实际的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的实际工作情况。 3.录音,证明凯伯特公司多次阻碍***工作,且未给其提供应有的工作环境;***不认可公司的调岗或待岗要求,凯伯特公司同意按时按约发放工资并在项目回款后向***支付2019年的奖金。凯伯特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凯伯特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20年工资,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待岗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证据,证明凯伯特公司已通知***在家待岗。经查,2020年4月20日,凯伯特公司在公司OA系统发布《关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复工及工资发放的通知》,内容为经职代会决议2月份优先使用年休假,年假期间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超过年假的天数,日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3月份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20年5月12日,凯伯特公司发布《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和员工劳动争议处理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尚不具备全面复工的条件,经职代会决议待岗员工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20年6月15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明因疫情原因自该日起实行值班制。2020年6月28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示仍不安排全员复工,待岗人员工资按公司2020年4月20日所发通知的规定执行。2020年7月30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示待岗人员暂时仍不能返岗,工资仍旧按之前的工资标准执行。2020年5月15日,凯伯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其3月份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公司另外补助1000元。经询,凯伯特公司表示曾于2020年6月1日开始正式复工,但后因疫情再次停工;现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1月5日开始正常工作。***对待岗通知及录屏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查,***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21 500元,实发工资16 432.28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5 305元,实发工资为10 423.13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7316元、4月至5月应发工资为4951元,7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6083.78元,上述期间实发工资均为2540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9 523元,实发工资为17 112元。2020年期间无病、事假扣款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考勤表、请假单,证明***在2020年6月1日下午、6月4日下午、6月5日上午、6月10日下午均有半天未出勤,另外***在6月4日、6月5日及6月10日分别申请了事假。***认为考勤表是凯伯特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同时认为根据考勤表的打卡时间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认可请假情况,但表示该请假经过了相关审批并非无故旷工。 关于加班情况,***提交了加班统计表及办公费用申请表、工作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加班统计表为***自行制作,办公费用申请表摘要中有显示“加班餐费”的内容。凯伯特公司对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要求***加班,而且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手续;对办公费用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加班餐费”的提法只是为了申报费用,并非真正的加班,且“加班餐费”也无法明确***的具体加班情况;另外,付款申请表针对的是整个部门的费用,并非***一人。***认可付款申请表针对的是整个部门的费用。庭审中,凯伯特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职代会决议、OA公布记录及***的浏览记录证明加班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对此不予认可;凯伯特公司另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考勤表及餐费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并不存在加班情况,经查,上述表格上有***本人或他人代签的签名。***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虽有其本人签字,但只能证明是领取了餐费,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另查,***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度奖金88 500元;2.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 452元;3.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4 512元;4.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 984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 287 972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2021年5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39号裁决书,裁决:1.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8 961.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88 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均明确未曾对2019年年度奖金有过相关约定,考虑到奖金系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必然结果,故法院认为***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 452元的请求。针对2020年1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凯伯特公司已足额支付,法院不持异议。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凯伯特公司通知***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凯伯特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当月工资。2020年3月至5月、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涉及工作内容,但内容有限,无法证明***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法院对于其要求全额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凯伯特公司在此期间继续通知***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另加1000元给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6月,***返岗正常工作,凯伯特公司虽*****存在请假情况,但其出具的工资表上并未注明病、事假扣款情况,故凯伯特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6月工资。2020年7月,凯伯特公司再次因疫情原因通知***待岗,故亦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当月工资。经核算,上述工资差额共计23 588.22元。现仲裁认定的金额虽高于法院认定的数额,但凯伯特公司未对仲裁数额提出异议,故法院对仲裁确认的工资差额28 961.58元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为其自行制作,其提交的办公费用申请表、工作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加班的表述,但无法明确其系被公司安排加班及具体的加班时长等因素,现凯伯特公司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故法院认为***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8 961.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工资差额。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凯伯特公司已全额支付2020年1月工资、凯伯特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2月、6月、7月期间的工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3月至5月、8月至12月期间,2020年春节法定节假日至2月2日,之后凯伯特公司因疫情原因,多次发通知告知延后上班,直至2020年6月15日发通知实行值班制,2020年6月陆续安排员工返岗,后因疫情原因于2020年6月28日再次安排待岗,故***自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均为待岗状态,一审法院已认定凯伯特公司需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2月工资、2020年7月工资,故凯伯特公司支付***的2020年3月至5月、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主张其为居家办公状态,但其提交的工作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等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凯伯特公司安排其居家办公,故其关于居家办公应获得全额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0年2月为春节假期、有年假抵扣,故待岗应自2020年3月起算的主张,亦缺乏依据。综上,***上诉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69 452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加班统计表为其自行制作,并未提供原始材料予以佐证,且凯伯特公司对此不认可;***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晨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