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1693号 原告:***,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38栋410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凯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9年底奖金885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452元;3、被告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4512元;4、被告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98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0年12月入职被告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税前工资为21500元,在当年年底或第二年年初会发放13薪即一个月工资。奖金是根据年度工作情况进行发放,公司在2018年之前都发放过奖金,现原告参照2018年奖金情况主张2019年的奖金数额。就奖金的发放虽然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但是实际上确实存在奖金发放的事情。被告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项目工程,原告并不需要去现场管理,原告工作主要是工程量审核及预算工作。2020年因为疫情原因,被告公司的部分工程可能受到了影响,但是原告的工作是在继续进行。原告在2020年1月正常出勤,工资也正常发放。2020年1月31日被告公司发布延迟上班通知,但未明确具体时间,后又发通知延迟到2020年3月16日。2020年2月期间,因为疫情原因,原告处于居家办公状态,被告发放了10423.13元,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2020年3至5月期间,原告主要处于居家办公状态,其中有若干时间经被告公司要求回公司办公了,但是被告每月仅发放2540元工资,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2020年6月应当是正常办公,但原告因新发地疫情居家隔离7天,当时被告公司同意正常发放工资,但实际上这七天的工资没给。被告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继续通知居家办公。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主要是居家办公,但是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后被告公司在2020年12月底通知于2021年1月5日正式上班。原告认为,自2020年7月以来,被告公司已经具备向原告提供劳动的客观条件,而且公司的一些领导及大部分员工都上班,且原告多次向公司领导要求回公司上班,却被告知公司工程未正常运作,要求原告继续在家办公。原告通过居家办公的形式完成了被告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而且,自原告入职以来,每遇到招投标或者工程结算时,被告公司都要求原告加班完成工作,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费用。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凯伯特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及每月税前工资情况均属实,但我公司未与原告约定13薪及年度奖金。奖金的发放依据是根据原告的业绩及公司盈利情况视情况发放。2018年之前确实发放年终奖,2019年因原告审计的工程存在大的失误,导致我公司亏损200多万,所以没有发放当年的年终奖。而且当年公司处于负债状态,全员未发放年终奖。2020年1月原告正常上班,工资正常发放。2月公司正常发放工资,但是因为原告存在年假、春节假的情况所以扣减了一部分工资。2020年2月底,公司发放待岗通知至2020年5月底。原告2020年3月至5月发放工资不等,我公司是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乘以70%再加上1000元钱给原告。2020年6月我公司通知原告正常上班并正常发放工资,但其6月存在请假情况,所以工资有扣减。2020年6月底,我公司再次发待岗通知,原告在2020年7月至12月处于待岗状态,工资发放标准同2020年3至5月的发放标准。在待岗期间,我公司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任务,而且因为工地停工,我公司亦无业务。原告在我公司主要担任审计和预算工作。原告在我公司不存在加班情况,而且加班需要经过申请并审批,对此员工手册有相应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0年12月入职凯伯特公司。双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担任经营部经理,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为税前21500元,于每月15日之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 一、2020年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 庭审中,*****其在2020年1月正常出勤,凯伯特公司正常发放了工资;2020年其他时间主要处于居家办公状态,但是会应公司要求回公司上班,其中2020年6月处于正常办公状态但因疫情隔离了7天。***认为凯伯特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工资,存在169452元的差额,对此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社保卡、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查询记录及银行流水,证明凯伯特公司给***支付了13薪及2020年工资存在差额的事实。经查,原告社保申报月均工资收入为23292元,公积金个人缴存基数为23291.67元,2019年1月发放两笔税前21500元(分别备注为正常工资薪金及全年一次性奖金);2020年1月发放两笔21500元(分别备注为正常工资薪金及全年一次性奖金)。凯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凯伯特公司**其于2020年1月发放的其中一笔21500元为过节费,但未对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2、工作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20年疫情期间应公司要求居家办公并处理工作事宜。经查,工作记录表显示***在2020年7月23日14:19、2020年5月19日16:54、2020年4月10日14:05、17:31、2020年9月7日11:30、2020年7月3日14:51、2020年6月3日15:28、15:39、2020年9月1日19:17、2020年4月8日18:39的工作痕迹。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凯伯特公司于2020年1月31日通知***等员工延迟节后上班,于2020年2月7日通知员工在家休息听候通知,于2月23日通知暂定于3月2日上班,于2月29日通知上班时间改为3月9日,于3月6日通知上班时间改为3月16日,于3月12日发布上班时间另行通知的信息。2020年3月12日,***发送信息,内容为:“@萌大打印机的墨没问题吧,**让我去公司打印百万庄和双旗杆的结算”。***与***、***、***、***、***等人及公司审核组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了对相关工作的沟通情况,其中,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4月9日将百万庄审计一审结算表格发给***,***在当晚及2020年5月15日、6月2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请求***审批电费事项等办公流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2日、3月12日、3月13日、4月9日对工作进行沟通,3月30日、4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是学习相关文件及业务知识的内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0年6月2日、6月3日、6月17日、6月23日、7月1日向***发送待审批材料及询问何时审批完毕;与***及***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主要也是请求***审批及会签等相关事宜。凯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2020年4月至7月期间,***的部门已经不存在,***只是拿手机登陆过办公系统留有痕迹,但并无实际的工作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的实际工作情况。 3、录音,证明凯伯特公司多次阻碍***工作,且未给其提供应有的工作环境;***不认可公司的调岗或待岗要求,凯伯特公司同意按时按约发放工资并在项目回款后向***支付2019年的奖金。凯伯特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凯伯特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2020年工资,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待岗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及录屏证据,证明凯伯特公司已通知***在家待岗。经查,2020年4月20日,凯伯特公司在公司OA系统发布《关于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复工及工资发放的通知》,内容为经职代会决议2月份优先使用年休假,年假期间享受正常的工资待遇,超过年假的天数,日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3月份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20年5月12日,凯伯特公司发布《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和员工劳动争议处理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尚不具备全面复工的条件,经职代会决议待岗员工月工资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2020年6月15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明因疫情原因自该日起实行值班制。2020年6月28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示仍不安排全员复工,待岗人员工资按公司2020年4月20日所发通知的规定执行。2020年7月30日,凯伯特公司发布通知,表示待岗人员暂时仍不能返岗,工资仍旧按之前的工资标准执行。2020年5月15日,凯伯特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其3月份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540元,公司另外补助1000元。经询,凯伯特公司表示曾于2020年6月1日开始正式复工,但后因疫情再次停工;现公司员工已于2021年1月5日开始正常工作。***对待岗通知及录屏证据均不予认可。***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工资表,证明已足额支付工资。经查,***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21500元,实发工资16432.28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15305元,实发工资为10423.13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7316元、4月至5月应发工资为4951元,7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6083.78元,上述期间实发工资均为2540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19523元,实发工资为17112元。2020年期间无病、事假扣款情况。***对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3、考勤表、请假单,证明***在2020年6月1日下午、6月4日下午、6月5日上午、6月10日下午均有半天未出勤,另外***在6月4日、6月5日及6月10日分别申请了事假。***认为考勤表是凯伯特公司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同时认为根据考勤表的打卡时间可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认可请假情况,但表示该请假经过了相关审批并非无故旷工。 关于加班情况,***提交了加班统计表及办公费用申请表、工作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经查,加班统计表为***自行制作,办公费用申请表摘要中有显示“加班餐费”的内容。凯伯特公司对加班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要求***加班,而且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手续;对办公费用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加班餐费”的提法只是为了申报费用,并非真正的加班,且“加班餐费”也无法明确***的具体加班情况;另外,付款申请表针对的是整个部门的费用,并非***一人。***认可付款申请表针对的是整个部门的费用。庭审中,凯伯特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职代会决议、OA公布记录及***的浏览记录证明加班需要经过审批程序,***对此不予认可;凯伯特公司另提交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考勤表及餐费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并不存在加班情况,经查,上述表格上有***本人或他人代签的签名。***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虽有其本人签字,但只能证明是领取了餐费,该材料与本案无关。 另查,原告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支付2019年度奖金88500元;2、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452元;3、支付2011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延时加班工资44512元;4、支付2011年2月19日至2019年4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75984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87972元;6、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办理社保和档案转移手续。2021年5月6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1739号裁决书,裁决:1、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8961.58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2019年度奖金88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均明确未曾对2019年年度奖金有过相关约定,考虑到奖金系用人单位基于本单位经济效益、劳动者个人表现及业绩等综合因素自主发放的具有奖励性质的货币,而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必然结果,故本院认为***要求支付奖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169452元的请求。针对2020年1月工资,双方均认可凯伯特公司已足额支付,本院不持异议。2020年2月因疫情原因凯伯特公司通知***待岗,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凯伯特公司应当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当月工资。2020年3月至5月、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提交的工作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虽涉及工作内容,但内容有限,无法证明***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故本院对于其要求全额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凯伯特公司在此期间继续通知***待岗,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另加1000元给其支付工资并无不当。2020年6月,***返岗正常工作,凯伯特公司虽*****存在请假情况,但其出具的工资表上并未注明病、事假扣款情况,故凯伯特公司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6月工资。2020年7月,凯伯特公司再次因疫情原因通知***待岗,故亦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当月工资。经核算,上述工资差额共计23588.22元。现仲裁认定的金额虽高于本院认定的数额,但凯伯特公司未对仲裁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仲裁确认的工资差额28961.58元予以确认。 关于***要求凯伯特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加班统计表为其自行制作,其提交的办公费用申请表、工作记录表及微信聊天记录中虽有加班的表述,但无法明确其系被公司安排加班及具体的加班时长等因素,现凯伯特公司对***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故本院认为***未能就其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工资差额28961.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一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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