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35503号 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98幢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创业大厦427室。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院7号楼贵都国际中心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朋公司)与被告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以下简称工业设计中心),第三人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伯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凯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工业设计中心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6781681.95元(原告方单方结算的金额,不依据鉴定报告);2.请求被告工业设计中心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以6781681.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3年1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为了确保中国设计交易市场尽快投入使用,保证2012年7月举行北京市科委组织的大型交易展示活动,在北京市科委和西城区政府的要求下,2011年4月,原告对中国设计交易市场首层和地下一层的工程进行垫资装修施工,2012年7月前完成了该工程的相关施工内容并交付使用。2012年7月28日成功举办了第一次大型布展活动,交易市场展示活动历经5个月后,即2012年12月27日下午正式落幕。此后,在此处举行了多次活动,所有设施功能正常。目前设计之都交易市场早已验收并全面交付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2010年,北京市科委与西城区政府签订了关于设计之都交易市场的共建协议,确定在西城区马甸桥东北角华龙大厦号裙楼设立“设计之都”。2011年4月“设计之都”开始装修改造,经科委项目负责单位工业设计中心和西城区政府负责单位工促局协商,凯伯特公司作为西城区政府确定的施工单位,以工程总承包方式负责地上二层及以上装修工程和全部消防设备改造工程。原告为科委确定的施工单位,负责地下一层和首层的内饰装修弱电、给排水、配电系统的全部工程内容。为了工程管理方便,原告纳入凯伯特公司的分包单位(分包手续为2013年6月补办,工期定于2013年12月,合同价款为5368718.80元)。由于原告负责施工内容的工程款费用不在总包范围内,总包方凯伯特公司要求原告和使用单位工业设计中心共同为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由工业设计中心直接支付给原告,和总包方没有任何关系,同时原告与工业设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并执行原告和凯伯特公司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原告完成设计之都的工程内容并投入使用后,原告就一直和工业设计中心商谈结算和付款问题,因变更洽商较多(设计变更及洽商商部分结算总价为3431305.90元),原告经与工业设计中心多次核算、核实,确定工程款为8800024.70元(人民币大写:捌佰捌拾万贰拾肆元柒角,含税),因工业设计中心人员变化和调整及总包单位决算迟缓(西城区政府主管人员退休或调动)等原因,至今未审定最后决算。直到2014年7月,工业设计中心才付原告第一笔按照原合同(5368718.80元)要求的预付款908342.75元,2015年8月,原告又收到两笔进度款共计111万元。原告由于垫资数额较大,多次和工业设计中心沟通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均得不到落实。2013年12月原告已完成的该项目正式纳入总包范围,原告按照项目管理公司的要求,只能作为分包形式办理相关合同和备案手续,工业设计中心和监理单位的关系也一同得到确认。上述工程现工程名称为“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地址为马甸桥东北角。现该工程已完成使用十年之久,原告所垫资施工的工程款迟迟未得到足额支付,导致原告公司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拖欠的职工和民工工资得不到发放,致使诉讼接连不断。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十年的“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工业设计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项目是市里在2010年决定做的项目,由北京科委跟北京西城区政府共同共建,北京科委派我们负责,西城区政府派中关村德胜科技园区管委会来负责,后来西城区政府在马甸东北角买了大楼,产权登记在西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名下。这个项目比较着急,2011年3月份,项目由凯伯特公司总包。后来根据相关领导指令,又把地下一层和地面一层交由本案的原告来承包。这个项目原告承包,2012年的6月-7月,原告进场施工,先施工后进行的发包,2012年7月28日要举办一个大的活动,于是匆忙施工,但是没有完工,只是完工了一部分,后来在2013年的下半年,由凯伯特公司同原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同年7月,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建设及交易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7月进行的招投标,2014年确定招投标后,我方付了预付款90万左右,2015年3月根据进度付了111万进度款,随后项目出现了严重问题,2015年区里开会多次要求原告对项目进行整改,并要求提交消防验收标准的文件,原告拒不提供。工程最终由凯伯特公司进行整改,因为这个是政府工程,不可能这样一直拖下去。2016年2月份有了管委会,多家单位联合开会,最终确定是2016年的4月。最终确定验收的时间是2017年的。在这个过程中交房验收完了。验收后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但是原告只向我们要施工费,却不提结算的事。对于工程,被告不是产权单位和实际使用单位,是根据政府安排和原告签订协议。这个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第三人是总包,我方认为拆分为各个合同,各个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被告、第三人同时签署了施工合同,应当给付责任是谁不清楚,但是我们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另我们就涉案工程向第三人支付了1110338.10元,我们认为1110338.10元应当扣除。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原告有一部分工程拖延不做,没有进行消防验收,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凯伯特公司述称:1、关于凯伯特公司负责工程的说明。本案中,凯伯特公司后续负责的工程,系因本案原告嘉朋公司负责的交易市场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使用,由工业设计中心与我单位另行签订维修改造协议的新工程,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该工程系独立的工程,合同由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工业设计中心另行付款,凯伯特公司独立完成的工程,工程工期为35日,合同金额1110338.1元,工业设计中心已经付清工程款,我公司已经交付使用。该工程是独立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新工程,不是我公司基于总包合同对被告承包工程的维修、修缮,也不是为了使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通过验收,也不是凯伯特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工程的后续整改工作。2、关于本案的合同纠纷,嘉朋公司的进出场时间、交接验收情况。因该工程本案原被告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双方表示该工程由本案原、被告单独核算,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了解具体情况,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针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承诺书”、“备案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我公司因不了解实际情况,真实性以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针对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我公司认可证据1、证据7、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与工业设计中心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装修改造工程,系独立的工程,合同由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签订,工业设计中心另行付款,凯伯特公司独立完成工程,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朋公司承包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中的西城区马甸桥北设计之都大厦首层及地下一层室内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根据嘉朋公司与工业设计中心陈述,2012年4月嘉朋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前嘉朋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嘉朋公司表示,其2012年7月前完成了工程并退场交付使用,2012年7月28日举办了第一次布展活动。工业设计中心表示,因2012年7月28日要举办活动,匆忙进行施工,但是没有完工,只完工一部分,嘉朋公司实际2016年4月1日退场。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均认可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 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凯伯特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嘉朋公司与工业设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嘉朋公司与凯伯特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关于签订两份合同的原因,嘉朋公司表示为了工程管理方便,纳入凯伯特公司的分包单位,因嘉朋公司施工范围不在凯伯特公司总包范围内,凯伯特公司要求嘉朋公司与工业设计中心作出承诺,工程款由工业设计中心直接支付嘉朋公司。对此,工业设计中心表示,由于其单位性质,其仅是执行方,签合同由上级单位最终确定。 2014年7月16日,发包人工业设计中心(甲方)与承包人嘉朋公司(乙方)签订《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嘉朋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以开工前由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盖《图纸确认章》的施工图纸内容为施工依据:(1)-1层、1层装饰装修工程;(2)给排水工程,-1层、1层洁具安装;(3)强电系统-1层、1层配电箱外全部工作;(4)弱电系统-1层、1层网络、电话井外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料;施工面积8400平方米,总工期180日,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8日;工程价款5368718.80元,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按照《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由于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质量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不达标的工程,乙方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应进行彻底返工修理,对室内空气质量不达标的应进行全面综合治理,由于以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的视同延误工期。 2013年7月15日,嘉朋公司作为承包人另与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凯伯特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凯伯特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嘉朋公司,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5368718.80元;总工期180日,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17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 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向凯伯特公司出具《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承诺书》,承诺:本工程红星博物馆等市科委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根据:《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部分装修改造分包招标委托函》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由工业设计中心直接支付给嘉朋公司工程款,与总包单位(凯伯特公司)无任何关系。 嘉朋公司提交登记编号为2012Z10000428的证照,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且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为5368718.80元。工业设计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根据嘉朋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显示,该证照登记涉案工程的名称、发包单位、承包单位等,在质量标准一栏填写合格。 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均认可工业设计中心已经支付嘉朋公司工程款情况为:2014年7月16日支付908342.75元,2015年8月11日支付80万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31万元,共计2018342.75元。 嘉朋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合同内结算书、设计变更及洽商部分结算书(没有工业设计中心盖章),用以证明嘉朋公司完成了工程涉及的所有项目及3431305.90元变更洽商部分。工业设计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工业设计中心提交2015年12月8日由北京伟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凯伯特公司发出的北京设计之都首层及B1层装修检查记录(共6页,第6页显示“***收到,2015.12.17”签名内容),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7日且无盖章签名的手写记录(1页),用以证明2015年12月8日,经伟泽公司、凯伯特公司检查确认,装修项目尚存在问题,嘉朋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签收,2015年12月17日确认还存在其他问题。嘉朋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签字人员为嘉朋公司施工队人员,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证据显示,首层:主入口处7处存在问题、大厅18处存在问题、1号卫生间7处存在问题、服务台处7处存在问题、会议室4处存在问题、次入口处4处存在问题、2号卫生间4处存在问题;B1层:楼梯口处9处存在问题、展厅24处存在问题、卫生间7处存在问题、2号展厅3处存在问题;另有给排水2项存在问题、装饰1项存在问题、电气3向存在问题、二次结构7项存在问题。 工业设计中心提交落款单位名称为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国设计交易市场项目部(未盖章)2016年1月8日的《关于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两个单位出具项目进展情况说明。嘉朋公司表示,该证据未加盖公章且原告并未签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工业设计中心提交2016年1月18日印发的《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消防改造会议纪要》,用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工业设计中心、德汇公司、伟泽公司、凯伯特公司、嘉朋公司针对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消防改造会议纪要。嘉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该会议纪要载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9:30,在交易市场召开了为推进中国设计交易市场首层及负一层遗留质量问题的处理、过程资料移交及后期消防整改的工作会。工业设计中心、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伟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凯伯特公司、嘉朋公司等单位参加了会议,经各方协商讨论形成如下内容:1、嘉朋公司认可2016年1月14日会议内容,但现场无实际工作内容。2、要求嘉朋公司对现场问题及资料问题有一明确想法,发函致各方;明确对现场质量问题、资料问题是否有疑议?若无异议确定进场时间及结束时间,若有疑议,要求书面明确。参会单位:工业设计中心:***、***,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伟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凯伯特公司:***,嘉朋公司:***。 工业设计中心提交《关于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工程项目告知函》,用以证明2016年2月9日,西城区德胜管委会、工业设计中心、德汇公司、伟泽公司、凯伯特公司向嘉朋公司联合发送告知函。工业设计中心表示,告知函系向嘉朋公司作出,嘉朋公司无人签收。嘉朋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到。该告知函载明:为推进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顺利验收并交付使用,经2015.12至2016.2六次协调会议及相关各方共同讨论研究确定,现就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工程项目2016年进度安排要求,对嘉朋公司进行如下告知:1、原则上同意你司提出的因此次消防改造工程不在原来装修改造工程项目之中,所以不再参与接下来的消防改造工程。2、……整体上你司要在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工程四方验收所需资料及工程施工的收尾工作……。3、你司要切实按照来函中工作计划严格执行,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10日期间完成所有工程整改收尾工作,以配合3月11日开始的工程消防整改施工。如贵司至2016年3月1日前未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将视为自动放弃此工程,建设方及施工总包将有权自行安排余下工程工作,相应整改费用将在后续结算中予以扣除。 2016年4月1日,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理委员会(未盖章签名)、工业设计中心(盖章并签名)、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盖章并签名)、北京伟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名)、凯伯特公司(***签名)向嘉朋公司发送告知函,收文人签名为“***”。工业设计中心表示,嘉朋公司***签收,该证据证明已告知嘉朋公司凯伯特公司接手完成工程收尾、维修、消防改造等工作的费用从嘉朋公司中标金额中扣除。嘉朋公司在本院2022年4月12日组织谈话中,认可系其员工***签名,后在2023年2月13日开庭中,表示公司杨总核对发现不是***签名,但现在找不到***了,也不申请对其笔迹进行鉴定。嘉朋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凯伯特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公司由***签名。该告知函载明:嘉朋公司自进场施工以来未按合同及相关告知函要求将工程收尾报验,使遗留工程拖延至今不能完工验收;……为保证工程能尽快完工验收,现要求嘉朋公司自2016年4月1日其从工地撤场,并请总承包方凯伯特公司接手完成工程收尾、维修、消防改造等工作,直至本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施工产生的费用从嘉朋公司中标金额中扣除。……嘉朋公司如对上述意见持有异议,将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工程进行审计,……。 嘉朋公司表示,涉案工程其完成了施工,未进行验收。工业设计中心表示,施工完成了一部分,经催告,嘉朋公司仍然不完成,后续由凯伯特公司完成。嘉朋公司另表示,其退场时没有就已完成工程量与工业设计中心进行交接。工业设计中心表示,2016年4月1日双方进行了交接,列明了不合格部分。 工业设计中心提《2016年4月1日北京设计之都大厦一层及地下一层交接验收》,用以证明工业设计中心与嘉朋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办理交接验收,嘉朋公司由***(***)签字。嘉朋公司对该证据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系***签名,表示***当时系公司负责人。凯伯特公司表示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公司由***签名。该交接验收单显示:地下一层:1、消防栓未做防火封堵,卫生清理(通病);2、管道井未刮白(通病);3、防火卷帘门未收口(通病);4、顶棚强弱电线裸露(通病);5、管道封堵不严,有墙洞;6、个别面板缺失;7、红星奖东侧漏水;8、红星奖电梯口隔墙部洞口;9、管道地面未封堵;10、防火门上部墙洞封堵;11、红星奖区涂料不到顶未抹平,局部麻面;12、房顶裂缝;13、临时吊顶更换(镜面不锈钢);14、南侧墙面漏水;15、铝格栅吊顶不到位,个别二级吊顶边封收口条脱落(门口上部);16、卫生间洗手盆掉,立面瓷砖脱落、空鼓。一层:1、玻璃感应门未完成;2、幕墙两侧高台地面未完成;3、不锈钢踢脚生锈且个别收口不连续;4、踢脚未做打胶处理;5、玻璃隔断与墙面交接未打胶;6、伸缩缝未处理;7、卫生间有墙砖脱落;8、涂料不到位;9、管井上部未封堵;10、铝格栅边角脱落。 2016年7月7日,甲方工业设计中心与乙方凯伯特公司签订《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一层及地下一层维修改造协议》(以下简称《维修改造协议》),载明双方就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维修和消防改造施行达成协议,因工程分包方嘉朋公司负责的交易市场工程首层及地下一层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该工程无法正常使用;且其施工的首层及地下一层消防验收不合格,导致该工程不能办理竣工移交手续,为保证该工程能够尽快验收合格,并能正常使用,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西城园管委会对交易市场工程的相关指示意见,甲方委托乙方对由嘉朋公司施工的首层及地下一层出现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维修,对消防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的部分进行改造。协议约定工期为35个工作日,工程清单报价总价为1110338.1元。 2016年7月14日,工业设计中心支付凯伯特公司工程款555169.05元,2017年5月27日,工业设计中心支付凯伯特公司555169.05元。凯伯特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7日、2017年2月27日向工业设计中心开具发票。 关于《维修改造协议》合同及结算金额,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均认可为1110338.1元,凯伯特公司提交双方盖章的维修报价合价表(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盖章确认),显示:1、土建维修工程:审后金额为807065.7元,备注为主要包括服务台维修、石膏板天花维修、入口处避风阁钢架维修、破损墙地面维修、铝格栅天花更换、新做不锈钢天花、原乳胶漆面层重新粉刷、个别木门更换等项目,详见报价说明及报价单。2、安装维修工程:审后金额为96124.1元,备注为电气中的各别灯具、开关、插座等进行更换,首层格栅吊顶部位的灯具等拆装,线路的维修;给排水的维修;空调中的各别风口安装、风幕机维修等。3、消防改造:审后金额为207148.3元,备注为增加挡烟垂壁、防火墙、防纵承、防火卷帘及增加以上内容涉及到的相关拆除项目。凯伯特公司针对维修报价合价表提交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工业设计中心认可凯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嘉朋公司不认可凯伯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表示嘉朋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 另,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均表示,关于《维修改造协议》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结算文件没有找到原始盖章版本。 2017年1月17日,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北京市西城区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另与凯伯特公司就中国设计交易市场装修改造一期工程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 嘉朋公司向本院申请就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东北角设计之都首层及地下一层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现场勘验记录及施工图纸进行工程计量,作出ZB022022025BZ074鉴(字)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东北角设计之都首层及地下一层装修工程无争议项目造价为6617598.57元。2、北京市西城区马甸桥东北角设计之都首层及地下一层装修工程争议项目造价为781257.32元。对于第1项无争议项目,包括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及变更洽商、设计变更。第2项争议项目,包括标内-电气工程72347.63元、025-026洽商展期配合34599.27元、活动隔断492703.02元、洽商单016瓷砖材料费181607.40元。鉴定意见特殊说明如下:1、鉴定中,原告主张的标内电气工程中由一级电箱连接到二级配电箱所发生的工程内容,此工程内容图纸内无明确标注,且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计算,涉及金额72347.63元,工程量及单价以标内为准。鉴定意见中将此内容单独列项计取,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2、鉴定中,“工程变更洽商记录00-03-C2-025、00-03-C2-026”中零星用工单价鉴定意见中取当时信息价100.76元/工日(含规费、税金)计算,合计金额17432.00元;原告方主张以当时实际发放金额200.00元/工日(含规费、税金)计算,合计金额34599.27元;此项内容合计差额17167.27元(含规费、税金)。鉴定意见中按原告主张计入并将此内容单独列项计取,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3、鉴定中,地下一层“活动隔断”原告主张此内容为工程量清单漏项并由原告当事人负责完成施工;而工程量洽商记录与设计变更并无此项内容,工程量清单中也无此内容,涉及金额492703.02元。鉴定意见中将此内容单独列项计取,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4、鉴定中,原告主张“工程变更洽商记录00-00-C2-016”中的搬运的瓷砖为原告所购买。而本鉴定公司认为此洽商记录中仅可说明瓷砖搬运所产生的事实,并不能说明瓷砖由谁购买,涉及金额181607.40元。鉴定意见中将此内容单独列项计取,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5、鉴定中,被告方所提出的有关质量方面的问题,本鉴定公司并无相关资质,鉴定结果中也不包含因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量差,均视为质量合格工程进行鉴定。如工程质量确存在问题,请另行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质量鉴定。 嘉朋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隔墙购货合同,用以证明地下一层活动隔断是由原告负责完成施工,涉及鉴定金额492703.02元。该证据显示,嘉朋公司与供货方签订合同购买涉案工程活动隔断。2、赶工洽商记录(00-03-C2-025),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方要求,原告在2012年7月16日至8月20日需要夜班值班,产生额外加班费,涉及鉴定意见书中的特殊说明中第2项争议项,差额17167.27元。该证据显示,为了保证设计展顺利进行,嘉朋公司多增派5名工作人员在2012年7月16日至8月20日间对现场电器照明、装饰等工作进行赶工。3、瓷砖搬运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瓷砖从一层搬运至四层,瓷砖涉及金额181607.40元。该证据显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2日为了配合大展,嘉朋公司将一层外厅1300平方米瓷砖搬运至非嘉朋公司施工区域,属二次搬运。4、瓷砖汇款凭证、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购买瓷砖的事实。该证据显示,嘉朋公司2011年12月9日支付348000元,并有相应发票。5、飞机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工程负责人***为该工程购买瓷砖的行为。6、标内-电气工程表格,用以证明鉴定意见书特殊说明第1项隐藏工程,该工程为标内工程,相关价格在文件中已经得到双方确认,涉及金额72347.63元。该证据显示,标内-电气工程预算价为72347.63元。工业设计中心对嘉朋公司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这是本案原告购买的,但是不是原告安装的,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金额、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瓷砖是四楼的瓷砖,不是本案争议的瓷砖。证据4真实性认可,该瓷砖是四楼的瓷砖,现在瓷砖据原告代理人说瓷砖在地下室,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认可,是有这个事实,但是他们购买的是四楼项目的瓷砖不是本案涉及项目的瓷砖,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鉴定意见说无法确认。原告之前认可涉案瓷砖是四楼的瓷砖。凯伯特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由法院进行认定。 针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目,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均认可:1、嘉朋公司鉴定报告中嘉朋公司二次搬运的181607.40元瓷砖为四楼工程的瓷砖,不是涉案工程的瓷砖。2、活动隔断安装是由业主方设计之都单独找人安装,不是嘉朋公司安装,费用为15000元。 本院认为,嘉朋公司、工业设计中心均认可涉案项目为政府工程,但未进行招投标即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工业设计中心应根据实际工程量支付嘉朋公司工程折价补偿款。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工程造价金额。二、是否应扣减工业设计中心主张的因嘉朋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后续由凯伯特公司施工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报告,无争议项目金额为6617598.5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项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标内-电气工程72347.63元,原告主张的标内电气工程中由一级电箱连接到二级配电箱所发生的工程内容,此工程内容图纸内无明确标注,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计算,故列为争议项。因该项目为标内工程,系隐藏工程,且为电气工程所必需,故对该部分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025-026洽商展期配合34599.27元,因“工程变更洽商记录00-03-C2-025、00-03-C2-026”中零星用工单价鉴定意见中取当时信息价100.76元/工日(含规费、税金)计算,合计金额17432.00元,原告方主张以当时实际发放金额200.00元/工日(含规费、税金)计算,合计金额34599.27元。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存在及合理,本院不予确认,确认该项目工程量金额为17432元。 3、关于活动隔断492703.02元,因鉴定金额中包括安装费用,现原告、被告均认可系由业主方安装,故安装费15000元应予以扣减,该项目金额为477703.02元。 4、关于洽商单016瓷砖材料费181607.40元,因双方认可该部分瓷砖非用于涉案工程,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明确同意将该部分计算至涉案工程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可对该部分争议另行解决。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7185081.22元。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足以认定嘉朋公司未进行正式交接验收结算即撤场,且其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由凯伯特公司进行维修及消防改造工程施工,嘉朋公司应对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责任。因鉴定机构系根据目前工程现场,在视为质量合格的基础上进行鉴定,故涉案工程造价7185081.22元应包含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的工程费用。因嘉朋公司施工现场已由凯伯特维修及消防改造工程覆盖,故现场无通过鉴定区分嘉朋公司工程量及凯伯特公司工程量的可能性。故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签订的《维修改造协议》进行的维修工程量,在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中进行扣减公平且合理。但因原告、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涉及消防改造部分,故工业设计中心与凯伯特公司之间的消防改造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扣减。《维修改造协议》涉及的土建维修工程审后金额807065.7元、安装维修工程审后金额为96124.1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7185081.22元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工程量金额为6281891.42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342.7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63548.67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支付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3548.67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72元,由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0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负担37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60300元,由原告北京嘉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5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业设计促进中心负担163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