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宏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夫,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宏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黄沙坨镇黄金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玉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庆富,男,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旧堡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左俊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宏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庆富、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鞍山市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3民终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庆富与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判决错误地认定为转包关系,计算申请人应付工程款数额中含甲供混凝土“差价”,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王庆富为七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错误的。王庆富与七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七建公司从未给王庆富交纳过社会保险。王庆福出示的三级项目经理证是过期无效的证件。王庆富作为七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与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证明王庆富借用七建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七建公司与王庆富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印证了案涉工程由王庆富实际施工,七建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仅收取管理费,两者签订的《专项债权权益转让协议》中更进一步明确王庆富为实际施工人。二、申请人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款应受法律保护,原判决未按该约定确定应付款时间,是错误的。分包合同有明确约定应付款时间,原判决认为约定不明是错误的。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执行甲方与业主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甲方收到业主转款后再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申请人明知案涉工程是为满足居民供热的市政工程,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中约定财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所以工程结算款一定是在财政审计报告出来之后支付,对此双方有明确的“背靠背”付款约定。财审报告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3曰,申请人与分包方于2017年1月5曰才形成“解放东路锅炉房工程决算金额分配说明”,原判决自2011年12月1日起算利息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是错误的,异致申请人所承建的此市政工程严重亏损,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除建筑物本身外,承包方应同时交付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等符合国家有关工程竣工交付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11月被申请人完成了上述交工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日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没有事实依据,作为利息起算时间错误。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陈述意见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审已经查明王庆富系七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七建公司支付王庆富工资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王庆富与七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