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小区甲15-1-1号。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军,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斯,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供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供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
一、被上诉人鞍山供销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认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7,289,591.38元,尚欠259,859.1元未支付上诉人鞍山七建公司,故即使鞍山七建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价款,也应审查鞍山供销公司自认的尚欠工程款是否应予以支付。
二、二审期间,上诉人鞍山七建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同意垫付鉴定费用,故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第一次鉴定的情况,审查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