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3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千龙户智慧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住所地鞍山市铁**站前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马宝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七建)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艺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艺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基本事实不清的问题:
上诉人鞍山七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报告书》和《鞍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承包人和施工单位均为上诉人并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根据《鞍山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生产验收备案表》记载,鞍山市华艺大厦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鞍山七建,鞍山艺霖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工程已进行安全验收,验收合格。另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还出示了收条、付款表格、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拟证明鞍山艺霖公司已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应当结合鞍山七建提供的新证据,查清鞍山七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如认为案涉工程可能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可追加相关人员为第三人,在查清各方法律关系及尚欠工程价款的基础上,综合认定鞍山七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娟
审判员 周 瑞
审判员 单琬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