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执复80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秀,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鞍山市千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铁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光,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贾涛,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铁东区。
被执行人:鞍山市惠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千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市**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鞍山市千山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涛、鞍山市惠广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广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千山法院作出(2013)鞍千执字第1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李宝香履行到期债权1695248.76元,复议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对千山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千山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辽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七建公司的请求,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千山法院查明,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异议人七建公司、第三人李宝香向被执行人惠广公司给付钢材款1695248.76元,而被执行人惠广公司未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申请执行;异议人七建公司、第三人李宝香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因(2019)辽03执恢27号案件将取得执行款,千山法院遂于2020年6月22日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1年4月28日向异议人七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另查,千山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异议人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置送达冻结裁定书。
千山法院认为,惠广公司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取得对本案异议人七建公司及第三人李宝香的债权,其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执行其到期债权,故本院依法向异议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3)鞍千执字第17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七建公司不服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申请人七建公司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同另一被告李宝香承担连带偿还惠广物资公司钢材款1695248.76元。千山法院依据(2013)鞍千民三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向贵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千山法院依据(2013)鞍千民三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被告贾涛自愿以两处房产和两台车辆及到期债权作为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书,承诺书、担保该借款偿还**公司。但是千山法院在近七年的时间里为什么没有对贾涛上述抵押财产予以执行。最高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才可执行第三人债权,而本案中被执行人抵押资产足以清偿债务。二、惠广公司及贾涛在取得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后,没有到铁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惠广公司已经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该债权应转变成自然债,不应由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千山法院将已经不具备强制执行债权的铁东法院判决,通过千山法院对其他案件的执行行为,将铁东法院判决恢复到司法执行程序当中,这是严重违法的。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履行债务。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是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这是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关于该债务是否存在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人民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确定,裁定或通知驳回其异议,并据以强制执行。千山法院没有通知申请人的情况下,却在2020年6月向贵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执行申请人在其他案件的执行款。在没有合法执行依据,即对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到贵院冻结属于我公司的执行款项),属严重违法,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与我公司无关,其法律责任与后果应由惠广公司承担,该债权已为自然债,并不会因千山法院执行而重新赋予强制执行权。所以申请人认为千山法院向贵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是错误的,程序是违法的。四、千山法院为什么让申请人七建公司撤回异议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声称异议申请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一回事,即使是一回事,千山法院为什么非让申请人撤回异议申请书,并于2021年4月28日千山法院又向申请人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书,这属于程序违法。五、千山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向七建公司留置送达冻结裁定书,没有此事。李宝香至今也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另外千山法院冻结裁定书内容至今申请人也未知。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225条的规定,依法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请求贵院依法据实基础,能够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作出公正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千山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通知次债务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应制作履行通知。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具体本案,千山法院依法向七建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复七建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指定期间提出异议,该异议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千山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裁定应予撤销。
关于七建公司提出贾涛抵押的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千山法院不应对七建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的问题。经查,千山法院已对贾涛抵押的财产予以执行,但执行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贾涛所欠**公司的债务。因此,七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建公司提出千山法院将惠广公司的自然债权通过执行恢复到强制执行程序之中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惠广公司虽然未对七建公司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但惠广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消灭,不能因惠广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损害惠广公司的债权人**公司的权益。千山法院对惠广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七建公司、李宝香的债权依法强制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七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建公司提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该公司属严重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惠广公司对七建公司、李宝香享有债权,千山法院执行惠广公司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七建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七建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千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11执异2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张 军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