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保1470号
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温庆超,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涌泉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良,公司经理。
申请人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5444699元或查封不动产等其他等额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资金5444699元或查封不动产等其他等额财产。
上述冻结银行账户期限一年;查封车辆期限二年,查封房产期限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等财产处置行为。
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惠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怡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