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303民初4301号
原告:鞍山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小区甲1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利某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红旗南街16甲。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鞍山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利某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1357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19日起按照同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药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包括土建工程、室内安装工程)等。2、工程承包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措施费(含其它项目费用)采用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包干。3、合同暂定价款为18200837.85元。工程款按照形象进度进行支付。4、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工程决算总价为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款及其调整、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的综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原告上报决算额,被告进行审核确定最终工程价款。被告应在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办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089162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8575586.5元,剩余513575.5元没有支付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辽宁辽宁利某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第一该工程在2014年竣工,被告发现防水一直就是楼层顶层防水全部漏水,要求原告给予及时修复,但原告一直未能修复,在2015年三方原被告加上监理方开过一个会,会上原告答应被告对房屋顶层防水进行全面修复,但是这个会议后,原告置之不理,事情没有能得到全面解决,当时原告的经办人也作出如未能修复则工程保修金不再索要的承诺,所以,被告以为原告已经放弃了索要工程质保金的要求,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利息或违约金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还欠我们发票没开。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药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付款明细表、录音光盘、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子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漏水情况说明因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原告(承包人)和被告(发包人)签订《药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药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总建筑面积为21521.23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分部分项工程采用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包干。措施费(含其它项目费)采用建筑面积单方造价包干。合同价款暂定为¥18200837.85元。按形象进度进行支付进度款。工程钢筋混凝土主体完工,经审核后支付主体工程造价的75%,第一期工期款;…,初审完毕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该部分工程初审造价的90%支付第五期工程款(扣除之前累积支付):在结算手续办理之日起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六期工程款。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无息支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验收后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发包人且双方在移交书上签字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的50%(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4天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同时扣除相应责任款)免息返还承包人。
另查,原告起诉状中认可本案诉争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
再查,本案诉争工程于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9089162元,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8575586.5元。
原告项目经理***于2023年4月4日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打电话催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药品仓储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理应遵守,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结算且已经竣工,故原告主张的给付剩余工程款51357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8日双方出具结算报告之日起开始给付利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8575586.5元,占结算金额19089162元的97.3%,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结算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起结束后无息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之日起14天内,返还质保金的50%,工程竣工验收满2年之日起14天内,剩余的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本案诉争诉争工程,原告在起诉状自认竣工验收时间是在2014年12月,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时间表示认可,本庭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在2016年1月14日之前给付质量保修金的50%即477229.05元,本案中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故被告在2016年1月14日前还应付质量保修金36346.45元及利息(利息以36346.45元为基础,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剩余的质保金477229.05元,被告应在2017年1月14日前还付质量保修金477229.05元及利息(利息以477229.05元为基础,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辩称,房屋顶层漏水需要维修,质保金不能足额给付,因被告在庭审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该辩称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辽宁利某医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3575.5元(其中36346.45元的利息,从2016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剩余477229.05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鞍山市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136元,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136元应予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