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城市八里镇大新富利砖厂、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3民申8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3号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城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海城市八里镇大新富利砖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大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小区甲1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八里镇大新富利砖厂(以下简称大新砖厂)及原审被告鞍山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鞍山七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 请求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重审此案。 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砖款538862.00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在第一次向该院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中其申请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笔录,来认定案件事实明显依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1、***申请的证人王某虽系再审申请人临时聘用的代账会计,因其记账不符合要求,再审申请人早已将其辞退。并针对王某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其的记账本上只有金额,没有数量和单价,而其在账上记载的金额因无依据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实际交易数额。况且该证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已明确说明其无定价权,并未经再审申请人授权其无权对账及出示对账单,由此可见在证人王某作证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砖款538862.00元,在其不知道砖的数量和单价的情况下,该欠款数额证人王某是有何依据得出的欠款数额,再审申请人也明确表示对该数额不予认可。 2、被申请人在第二次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再审申请人工地管理人员***与其虚假对账单,其虚拟砖的单价及数量,最终对账结果与证人王某作证的欠款数额538862.00元完全相同,在再审申请人庭前从原审法院(2021)辽0381民初9392号卷宗,将被申请人的上述对账单复印后,经与***本人核实是否是其给被申请人出示的对账单。***明确表示该对账单不是其出示的,其对对账单并不知情,对账单上的***也不是本人签名,再审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明确被申请人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是被申请人出示的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据此,被申请人在将该份虚假对账单从原审法院卷宗抽回,并在开庭时将第一次起诉的庭审笔录中王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同样证明再审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砖款538862.00元,对于王某证明的该欠款数额连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538862.00元是如何得出的欠款结论。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随意抽回己提交的虚假对账单及其又以第一次庭审笔录中王某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案件事实,在存在许多的矛盾点,原审法院均未审理也未要求被申请人作出合理的说明,便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个体工商户,***作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在其第一次起诉时,因诉讼主体不适合被原审法院以(2021)辽0381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而此次开庭的证人王某为***作证证明再审申请人欠***砖款538862.00元,对于该欠款数额王某作为代账会计没提供任何财务凭证来证明上述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并在第一次开庭时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律师在询问王某欠款数额的依据时,其均未作出合理的说明,也未向法庭提供记帐凭证。在此***又以被申请人海城市八里镇大新富利砖厂为原告主体起诉,在证人王某第一次开庭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尚未排除的情况下,此次开庭在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并非是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在诉讼主体发生变更后再行起诉,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证人尚未出现难以出庭的法定情形外,应当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原审法院未通知并对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起诉时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违反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并呈请上级法院在再审审查时予以纠正。 其次,***及被申请人在两次起诉的诉状中,在事实及理由部分均写明“2014年8月至10月间,再审申请人以代付水泥款的方式抵账砖款201587.00元,2014年至2019年间***先后以现金、转账等方式共计付款361700.00元。”原审法院在***为原告主体第一次起诉时的庭审笔录记载证明,当法官询问其:“你在诉请中***通过现金转账水泥抵顶50余万元能否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答:“现金出示了转账9800元是通过ATM转的,显示不出来对方账户。会计账页上散水泥款加工分期218922.00元就是抵顶的水泥款,这款项里应加了2分利,所以跟我诉请的金额不一致”。由此可见,就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都自认不能举证及在未与再审申请人约定的情况下,私自添加高利息,并与其诉请金额出现差异,原审法院对此未能拒实审理,导致在判决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再次,被申请人提供的756张收款收据,是否是再审申请人工地人员签收无法考证,也难以确定756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本着依法公正实事求是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导致生效判决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并呈请中院本着依法纠错,维护司法公正和执法的公信力,通过再审程序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的错误,切实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海城市八里镇大新富利砖厂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回执显示,(2021)辽0381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12月21日由本人签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上诉。经询问,***提出未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将判决寄到***老家黑龙江省望奎县,***一个朋友接收的,之后这个朋友把这个事忘了,***当时在山东,等***知道时已经超过上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后,当事人仍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虽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在一审判决后不提交上诉状,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导致的失权后果。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