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迪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734号
原告:上海迪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骑塘村十一组,实际经营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玉皇山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35幢底层商场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迪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德公司)与被告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安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29000元及利息87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要求从2014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因被告承建的温州平阳县悦景豪园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就采购H20排水板(含1508g土工布)事宜达成合意,由被告项目负责人***签订《清款单》合同一份,具体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99000元的货物,被告于货到工地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2014年3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货物运送至温州平阳县悦景豪园项目工地,并由项目负责人***签收。原告完成送货后,被告并未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仅于2015年5月16日付款50000元,2014年11月11日付款20000元。被告仍拖欠290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华公司辩称,1.该买卖合同纠纷与申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在收到法院传票前,申华公司对于本案情况从不知情。该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与申华公司没有关联性,申华公司也从未委托他采购物资。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说法,到货后一个月还清欠款,至原告起诉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纠纷与被告没有关联性,望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迪安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申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的签字人***与被告无关,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往来与被告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款项与本案款项无关联,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迪安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原件,具备真实性,故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原件核对,且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确认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原告于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5,被告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案外人***签订《清款单》一份,载明需方为申华公司,供方为迪安德公司,结算内容为排水板、土工布合计99000元,付款内容为99000元,货到工地一个月付清全款;货已发至工地项目部,工程名称为温州平阳县悦景豪园,工地项目部负责人***156××××1818,收货人***138××××2755;规格为排水板30平方米每卷,计220卷,土工布200平方米每卷,计36.3卷,款打以下账号: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卡号62×××18,户名***。上述《清款单》未有被告申华公司或项目部盖章确认。2014年3月13日,***在原告迪安德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与前述《清款单》一致。2014年5月16日、11月11日,***向***分别转账50000元、20000元。***系手机号码156××××1818的机主。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申华公司自认其公司名下确实存在温州平阳县悦景豪园项目,***曾系被告申华公司员工并分包该项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则原告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款单》及送货单上均只有***的签字,被告否认***与其存在关联性,原告亦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该两份证据尚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虽曾系被告的项目分包方,但其个人支付费用不足以证明系代表被告支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迪安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原告上海迪安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