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永康苑****商城**。
法定代表人:陈世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林伟,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建祥,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文昌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慧,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祥、原审第三人昆山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诉争三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均为陈建祥,由陈建祥安排人员施工、负责竣工结算,且***提供证据亦体现陈建祥参与施工、支付工资、货款等事实。根据陈建祥、***提供的证据、证人,足以证明陈建祥、***共同参与施工。在挂靠项目中,能够接项目、结算款项、竣工验收的主体才是实际负责人。诉争三个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均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未在庭审中归纳争议焦点,未查明案件事实即要求各方提交代理意见,遗漏查明***、陈建祥之间的合作关系。陈建祥和***系亲属,陈建祥完整参与案涉三个工程,且***曾向申华公司出具借条,承诺申华公司有权将其工程款直接用于抵扣陈建祥的借款。基于两人资金及工程的密切关系,***和陈建祥在案涉三个工程中的关系审查是本案关键。***和陈建祥是合作关系,不能割裂,一审认定实际施工人和内部承包结算人仅是***而非陈建祥有误。三、一审适用法律有误。鉴于***与陈建祥的密切关系,申华公司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结算给陈建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时代公司所有项目对接人为陈建祥,申华公司关于时代公司所有项目承包人实际为陈建祥。***仅为其中两个项目的名义承包人。根据法庭查明事实,陈建祥从时代公司承接了二十几个项目,其中两个项目挂了***、一个项目挂了倪伟明,其余均由其妻子挂名施工对接。时代公司仅认陈建祥,所有项目中每一笔、每一期工程款均由陈建祥对接结算。所有关于时代公司的项目工程款也由陈建祥指派富雪祥与申华公司对接,要求申华公司确认款项对应的工程、开具某个工程的发票、领款的主体。2.增加项目由陈建祥承接、负责统计结算并安排施工。根据法庭查明事实,陈建祥负责增加项目的承接、统计结算,且陈建祥安排员工施工、负责石材采购、支付款项。项目承包人最核心工作就是工程承接、统计结算,故申华公司认可陈建祥系增加项目的承包人合情合理且符合交易习惯。3.申华公司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陈建祥,符合公司的审查流程,也已尽审查义务。在时代公司的二十几个项目中,均由陈建祥与时代公司对接,申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4%管理费。申华公司内部审查上仅能从内包合同上区分名义挂靠人,若签订内包合同,就将对应项目工程款支付给内包合同中显示的项目经理,否则就是谁结算的钱就由谁来领款。四、一审认定***为增加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结算对象有误。1.关于付款。时代公司仅认可陈建祥,申华公司从未直接与其接洽沟通也无法接洽沟通对账。2012年至竣工验收期间,富雪祥(陈建祥指派)要求申华公司开具的发票均系47-49硬质景观绿化工程。申华公司也将对应款项支付给***,上述行为符合申华公司内部财务流程规范。申华公司内部风险控制只能将其对应到主合同项目,也只能将款项作为主合同的工程款支付给***。***提交证据B1领款凭证显示,***从申华公司领取款项均对应***挂名工程即47-49硬质景观绿化工程或者中央社区,并无款项涉及增加部分工程款。最后一笔35万元工程款,对应领款凭证却无对应工程,即申华公司一审庭审中多次陈述,当时***、陈建祥、申华公司三方商定,结清***在申华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再从陈建祥真如项目中划扣部分工程款给***,故而未对应具体工程。2.关于合同原件。鉴于陈建祥与***的合作关系,合同原件被***拿走也属正常。合同由陈建祥签订,款项也由陈建祥与时代公司结算,合同原件不能说明***就是申华公司的结算对象。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认定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工程、中央社区售楼处景观工程实际由***施工正确。申华公司、陈建祥在多次庭审中已予确认,且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申华公司向***的结算付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二审中申华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均为陈建祥实际施工,属于反言行为。2.一审程序合法。一审第三次开庭审理后,要求各方提交书面代理词阐述观点,符合庭审流程,程序合法。3.关于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增加工程,工程范围、工期增加均系原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工程的延续,实际由***施工。且从申华公司付款来看,实际已超付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工程、中央社区售楼处景观工程进度款,明显是包含了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增加工程款。此外,***于一审中已经提交大量施工基础材料、录音录像等证据,充分证明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增加工程亦由***施工。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祥述称,1.诉争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工程、中央社区售楼处景观工程的合同系陈建祥指示***与申华公司签订,当时由于陈建祥经济有些困难故不想出面签订,且陈建祥、***有亲戚关系。2.陈建祥一直挂靠在申华公司名下施工,陈建祥、时代公司关系良好,时代公司的二十几个项目都由陈建祥进行工程衔接、施工、结算,因此陈建祥才是诉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关于增补工程,申华公司向陈建祥支付款项是正当的,陈建祥已经取得工程款,如陈建祥未取得工程款,***起诉申华公司时,陈建祥也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因此,一审未查清相关事实判决有误。
时代公司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申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113883.49元(以合同价标准暂计),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时代公司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申华公司、时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变更诉请要求申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1181792.86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9%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后,***又变更诉请请求,要求申华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976798.73元,并赔偿以97679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年利率4.9%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3月27日,***(乙方)与申华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47#48#49#景观协议》),约定申华公司将坐落于昆山市锦溪镇淀山湖边的昆山时代御湖47#48#49#三栋别墅硬质景观绿化工程(以下简称“47#48#49#景观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2919253元,工程总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为准。协议同时约定,***以工程审计总价的3%作为上交申华公司的承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如申华公司开具发票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的,***向申华公司缴纳开票金额4%的税金;此外,***另需向甲方缴纳开票金额1%的企业所得税。
同年6月1日,申华公司(甲方)与***(乙方)另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协议》(以下简称《售楼处景观协议》),约定申华公司将坐落于昆山时代中央社区售楼处门口的昆山时代中央社区售楼处景观绿化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售楼处景观工程”)交由***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为701479元,工程造价最终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准,其余内容与前协议一致。
同年8月31日,时代公司(甲方)与申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时代御湖47#48#49#三栋别墅景观(增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77805.62元,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承包范围:在原合同编号为YHXM-QT2012-0016基础上增加分户围墙(含人行柱、车行柱花岗岩柱身及压顶,围墙顶部GRC压顶,不含墙身涂料)。47#景庭(含瓦屋面整套系统、柱身装饰、地面铺、地面铺装分【灯具价格暂定以甲方确认为准】、室外厨房、廊架、花架座椅),49#景庭(含瓦屋面整套系统,地面铺,地面铺装身涂料部分)。47#下沉庭院台阶部分(含面层铺装),47#48#49#下沉庭院渣质土填筑(含面层铺装)。(以下简称“47#48#49#增加工程”)。付款方式:硬质工程按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0%。绿化工程按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价的80%,结算办理完毕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0%。
2016年1月13日,时代公司与申华公司就“47#48#49#景观工程”及“47#48#49#景观增加工程”形成《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4200000元,其中主合同结算价3022194.38元,补充合同结算价1177805.62元,截至该日,主合同已付款2335000元,补充合同付款942000元。2016年3月1日,时代公司与申华公司就“售楼处景观工程”形成《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最终审定结算造价719261.31元,截至该日,已付工程款610000元。
一审另查明,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的付款如下:“售楼处景观工程”中,2012年8月3日支付610000元,2016年3月11日支付109621.31元,申华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退回360元,工程款足额支付完毕;“47#48#49#景观工程”及“47#48#49#景观增加工程”,2012年11月5日支付80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650000元,2012年12月4日支付170000元,2012年12月7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11日支付240000元,2014年6月5日支付295000元、122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923000元,该工程款足额支付完毕。***从申华公司申领的工程款(除管理费、所得税、发票税金外),其中申领单项目为“售楼处景观工程”的有:2012年8月6日435600元、150000元;其中申领单项目为“47#48#49#景观工程”的有:2012年11月9日874831元、124000元,2012年11月7日115550元、200000元、签字同意扣减的劳务税12600元、车票406元,2012年12月5日155467元,2012年12月11日117100元、417553元、600417元,2017年1月24日350000元,以上合计3553704元。
一审庭审中,申华公司认可其与***的结算方式是在收到第三人时代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再与***结算。
关于“47#48#49#景观工程”和“售楼处景观工程”实际系由***施工并与申华公司结算,***、申华公司及陈建祥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关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陈建祥认为其是实际承包人。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47#48#49#景观协议》、景观协议》、《补充合同》、支付明细、挖机费用单、养护工工资、汽吊租赁结算单、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发票、照片、情况说明(一)、送货单、情况说明(二)、考勤表、***领款凭证、“现场情况说明”视频、“***与申华景观董事长通话视频”、(2018)浙0103民初7543号第一次庭审笔录、(2018)浙0103民初7543号第二次庭审笔录、(2018)浙0103民初7543号民事裁定书、“***与陈建祥视频聊天”、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手机截屏,第三人时代公司提交的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业务委托书回执、收款收据、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系***与申华公司在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乃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系“名为内包实为转包”,故其与申华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主张以《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约定及实际施工人身份向申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合法有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否系案涉“47#48#49#景观工程”及“47#48#49#景观增加工程”、“售楼处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否是申华公司内部承包结算对象;二、***提取剩余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的管理税费标准;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一,关于“47#48#49#景观工程”和“售楼处景观工程”实际系由***施工并与申华公司结算这一事实,已由***、申华公司及陈建祥在庭审中一致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理由如下:
首先,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的付款和申华公司向***的付款在时间、金额以及进度上基本具有一一对应的特征和规律性,且申华公司也认可其与***的结算方式是在收到时代公司工程款后,扣除相应管理费税费后再与***结算。可见,***、申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交易习惯为: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付款,然后申华公司扣除管理费等之后再向***付款。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860000元,申华公司向***结算“47#48#49#景观工程”工程款为2605098元,加上***签字确认的劳务税12600元及车票406元,合计2618104元。一审庭审中时代公司自认案涉合同竣工结算前按70%合同价向申华公司支付进度款,一审法院结合付款时间、金额认为,“47#48#49#景观工程”合同价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合同价70%进度款取整所得为2860000元(2919253*70%+1177805.62*70%=2867941.034元),***主张该部分结算款系“47#48#49#景观工程”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70%进度款符合逻辑,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同时,根据2016年1月13日《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截至该日,时代公司在《47#48#49#景观协议》(即主合同)项下已付款2335000元,《补充合同》项下已付款942000元。截至该日,申华公司已经向***支付“47#48#49#景观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2605098元,加上***签字确认的劳务税12600元及车票406元,合计2618104元,该金额高于申华公司收到的2335000元。也就是说在2016年1月13日这一时间节点,在***因施工“47#48#49#景观工程”而收到的工程款数额高于申华公司收到的《47#48#49#景观协议》主合同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以上付款事实结合***、申华公司的交易习惯,可视为申华公司以实际结算行为对***的实际承包人身份进行了确认。
其次,***掌握着《补充合同》的原件,并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施工采购的基础材料,“47#48#49#景观工程”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系“47#48#49#景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47#48#49#景观增加工程”是对“47#48#49#景观工程”的补充。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现场照片以及时代公司向申华公司的付款情况可见两个合同的施工内容具有不可分割性,若“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建祥,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故一审法院对***系“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主张予以认定。申华公司、陈建祥抗辩“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陈建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且申华公司在(2019)苏05民终2192号案中“陈建祥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其员工、也非其御湖项目的负责人”所述与本案抗辩意见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申华公司、陈建祥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同时,鉴于***系“47#48#49#(增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关于该工程与申华公司的内部承包结算人应为***。
针对焦点二,关于***提取剩余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的管理税费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申华公司签订的《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约定内容,***应当向申华公司缴纳3%承包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以及4%税金。结合***、申华公司实际结算比例: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7日领款1327387元(含劳务税12600元、车票406元),为时代公司工程款1450000元的91.54%;2012年12月5日领款155647元,为第三人时代公司工程款170000元的91.56%;2012年12月11日领款1135070元,为第三人时代公司工程款1240000元的91.54%。考虑到申华公司已向时代公司开具全额工程发票,一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为,虽***、申华公司未就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签订协议明确管理费税费标准及承担主体,但结算仍应遵循建设工程承包惯例。故一审法院参考双方结算习惯酌情确定剩余工程款仍按91.55%比例结算。
针对焦点三:关于***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否合理。一审法院认为,***、申华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周期,结合***、申华公司的结算习惯,一审法院对***主张自时代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次日(即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华公司已就时代公司支付的下列工程款完成结算:“售楼处工程景观工程”项下2012年8月3日610000元、“47#48#49#景观工程”及“47#48#49#景观增加工程”项下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2860000元,余下时代公司支付约工程款应扣减管理费税费后由申华公司向***支付,经核算,申华公司应付工程款为976798.73元【计算方式:(审计价4919261.31元-已结算610000元-已结算2860000元)*91.55%-350000元】,一审法院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公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76798.73元及利息损失(以976798.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976798.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70元,由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申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明陈建祥从时代公司承接的二十几个项目均挂靠在申华公司名下,申华公司无法区分时代公司汇入款项具体对应工程即本案中无法区分47#、48#、49#别墅景观工程还是景观增加工程,申华公司提交的四份发票显示工程项目名称均为时代御湖47-49硬质景观绿化工程,因47#、48#、49#别墅景观工程合同系由***签订,故对应工程款扣除管理税费后向***支付,但申华公司对47#、48#、49#别墅景观增加工程不予认可。***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四份发票涉及的286万包含47#、48#、49#别墅景观增加工程进度款,并非仅针对47#、48#、49#别墅景观工程合同。陈建祥质证认为,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诉争工程均系开票付款,陈建祥有权要求申华公司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款,申华公司、陈建祥已就增补工程款进行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申华公司签订《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另持有申华公司、时代公司就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签订的《补充合同》原件,***因上述三个合同所涉景观工程款与申华公司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诉争47#48#49#景观工程、售楼处景观工程、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
关于诉争47#48#49#景观工程、售楼处景观工程,***与申华公司签订《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虽上述协议因申华公司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而归于无效,但诉争工程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就上述47#48#49#景观工程、售楼处景观工程所涉工程款要求申华公司参照《47#48#49#景观协议》、《售楼处景观协议》进行支付。申华公司主张上述47#48#49#景观工程、售楼处景观工程并非***实际施工,与双方签订的协议及结算不符,亦与申华公司在(2018)浙0103民初7543号一案庭审中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争47#48#49#景观增加工程,***主张系其实际施工,且向法院提交了时代公司、申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原件、支付工人工资明细、挖机费用单、养护工工资、汽吊租赁结算单、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情况说明、发票、照片、情况说明、送货单、考勤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等系列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47#48#49#景观增加工程与47#48#49#景观工程之间具有延续、衔接关系,系作为47#48#49#景观工程的补充,鉴于该47#48#49#景观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且结合***、申华公司结算款项的时间节点、进度款数额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其是诉争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证据优势,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华公司、陈建祥主张陈建祥是诉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申华公司、陈建祥均未能就陈建祥就诉争三个工程进行施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建祥虽自认其从申华公司领取诉争47#48#49#景观增加工程款约90万元左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90万元款项具体指向诉争47#48#49#景观增加工程。申华公司、陈建祥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申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0元,由上诉人杭州申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