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111执25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A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04209179U。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执行人:B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MA2KCPF91M。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A公司与被执行人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浙0111民初2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A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B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A公司工程款137621.65元、逾期付款利息4193.26元,并支付以137621.6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为2201.95元;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2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137621.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2797元、执行费206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B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责令B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B公司逾期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B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大额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B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案款。
鉴于被执行人B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B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A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B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浙0111执25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