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2701民初393号
原告:***,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岐山,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胜,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交通费7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待鉴定后确定。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吴少林介绍于2021年6月15日来被告在漠河市黄花岭路段的筑路工地从事打水泥路面的工程施工,工种为领工员。2021年7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在施工中,施工用的气泵坏了,原告与焦彦民抬起来去修理,那边不知道的吴浩将电闸推上了,气泵转动将原告的左手绞到气泵的传送带里,致左手外伤,左手指离断伤,并致左面部外伤。现外伤已愈,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出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案、CT光片,证明原告受伤的位置及治疗确诊情况,原告治疗整个过程,伤害部位是左右食指离断,左手外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均是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劳务,被告***申请追加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系在上班时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先对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故是否为工伤事故及被告应否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待仲裁裁决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经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而直接起诉被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本案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长宏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玉凤
书 记 员 司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