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黑27**民初16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塔河县。 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2702848639R,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江第一湾至兴连边防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住所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洛街10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洛街10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江第一湾至兴连边防公路工程项目经理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余款9967.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1年7月20日,由书记***找原告在龙江第一湾白色站运输水泥工作,至10月末工作结束,运输车牌号黑P7××**。运费结算款44567.00元整,中途结款34600.00元整,余款9967.00元整尚未给付。因此,诉至漠河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运费款9967.00元整,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运费款9967.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再无其他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