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倪彬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5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洛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倪彬,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伊春市伊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鼎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倪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3)黑0722民初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倪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倪彬对鼎昌公司修复费用681834.78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倪彬负担。事实和理由:鼎昌公司对与倪彬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鼎昌公司有超期使用租赁物的情况,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退房时交清租金,这说明双方都认可按照实际使用期间来计算租赁费。鼎昌公司对一审判决中涉及的租金及使用对方的钢管费用都予以认可,并愿意按照实际情况交费。但对于一审法院判决鼎昌公司支付地面修复及钢结构屋架的费用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场地的硬化路面及附属设施,如因乙方的原因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或赔偿。”根据这条约定,只有确定损坏原因是鼎昌公司造成的情况下,鼎昌公司才承担责任。倪彬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说租赁物中的硬化路面及钢结构屋架的损坏是鼎昌公司造成。一审法院同时以如果损坏与鼎昌公司无关,这个举证责任要由鼎昌公司来承担。要说谁主张谁举证,首先由倪彬来举证证明有损坏,再来证明这个损坏是由鼎昌公司造成的。一审引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却又违背这个原则,导致举证责任发生倒置,使整个案件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鼎昌公司诉请,或将此案发回重审。 倪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倪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鼎昌公司赔偿倪彬受损混凝土地面修复费用640729.05元,受损钢结构屋架的修复费用41105.73元;给付占用房屋场地使用费(268元/天×283天)75844元;给付使用钢管费用8000元;鉴定费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8日,倪彬与鼎昌公司沪嘉项目A1标段项目部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鼎昌公司承租倪彬位于沪嘉乡西北角的场地及房屋9800平方米,其中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场地面积9500平方米,用***公司项目部施工使用。租赁期限从2022年3月8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租金80000元。乙方对承租的房屋及室内装修设备,应负责保管,爱护使用,注意防火、防冻,如有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场地的硬化路面及附属设施(地磅照明设施等),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恢复或赔偿。租赁期满后,鼎昌公司一直未返还租赁的房屋和场地。在鼎昌公司租赁使用倪彬的场地和房屋期间重车将场地混凝土地面压坏,钢结构屋架损坏。鼎昌公司还使用倪彬存放在场地的直径20厘米长6米的钢管8根,直径15厘米长6米的钢管9根,6×8厘米长6米的方管80根。2023年9月19日,经过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受损混凝土地面面积为3453.30平方米,修复费用为640729.05元,受损钢结构屋架修复费用为41105.73元,鉴定费2600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至法院第二次开庭之日,鼎昌公司占用倪彬场地及房屋283天,占用场地房屋使用费用(268元/天×283天)75844元(被告当庭予以认可),鼎昌公司使用倪彬的钢管价值8000元(鼎昌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倪彬与鼎昌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到期后,鼎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返还原的场地和房屋,赔偿倪彬受损的混疑土地面和钢结构屋架的损失或及时修复,但是鼎昌公司一直占用倪彬的场地和房屋不予返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鼎昌公司未经倪彬同意使倪彬钢管和方管,依法应当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倪彬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鼎昌公司辩称鉴定价格超出正常公路造价,不合理,鉴定受损面积时,坏没坏的地面都量上了,有堆放沙子的地方也算坏了,也没查看到底坏没坏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进行鉴定是经倪彬、鼎昌公司同意的,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确认。鼎昌公司称堆积沙子的下面也计算了损坏面积,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且租赁合同到期后,鼎昌公司一直占用倪彬场地及房屋拒不返还,即使计算了面积也是鼎昌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鼎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后果。鼎昌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适用修复约定,而不是赔偿损失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及第七条的规定,修复或赔偿是选择条款,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倪彬有权选择要求鼎昌公司修复或赔偿。如果鼎昌公司主张给予修复,不同意赔偿,那么就应当及时腾出所占用的场地和房屋及时进行修复,并要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前明确提出。但是,在合同到期后,鼎昌公司一直占用倪彬的场地及房屋拒不返还,在诉讼期间和等待鉴定期间,鼎昌公司仍然不腾出所占用场地和房屋,一直强行占用到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鼎昌公司的原因,倪彬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26000元,依法应当由鼎昌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一十一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鼎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倪彬受损的混凝土地面的修复费用640729.05元,受损的钢结构屋架的修复费用41105.73元;给付占用倪彬房屋场地使用费75844元,给付使用倪彬的钢管及方管费用8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65678.78元;2.鼎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租赁倪彬的场地(9500平方米)及房屋(300平方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鼎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4张、光碟一张,拟证***公司开始使用时,地面就有损害状态。案涉照片、光碟反应的是倪彬的场地,但是不知道照片是什么时候照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当时双方签订合同时,鼎昌公司已经实际查看了场地,场地是完好无损的,所以鼎昌公司才承租倪彬的场地,该份证实不了场地在出租前已经被损毁,该照片也看不出场地被损毁的情况。本院认为,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期间由鼎昌公司使用管理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鼎昌公司一直占用倪彬场地及房屋拒不返还,因鼎昌公司一直使用管理案涉场地,故本案场地损坏的举证责任应由鼎昌公司负担。且倪彬一审中提供了U盘证据,该U盘体现的内容证明其受到了损失,东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东信(2023)价鉴字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倪彬具体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正确。鼎昌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8.35元,保全费4535.69元由鼎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孙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一 书 记 员 **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