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952号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随县人武部)因与被申请人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13民终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地基开挖工程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新营区大门外墙装修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屋面隔热层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一楼地面变更施工协议》因规避相关法律而被确认无效后,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随县人武部认为建设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相应工程款即可不予支付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问题,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欠付工程款自2017年7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标准计息,法律依据充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结合本案,案涉“签证单”系中建公司按随县人武部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原审根据鉴定报告确认实际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随县人武部认为部分签证单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但在鉴定过程和本案审理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鉴定机构根据既有材料出具报告符合鉴定规程,原审判决未予采信该观点也无不当。案涉《随县人武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双方中标合同之前,现有证据表明该协议与中标合同工程无关;《随县人武部绿化、市政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签订于双方中标合同之后,但不属于对中标合同的补充和变更,原审对上述两协议属性的认定,事实和证据较为充分。至于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分担问题,属于法院的裁量范畴,经审查原审处理并无明显不当,随县人武部申请再审所称的该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案。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不可能也不应当适用随县人武部提及的上述新司法解释。综上,随县人武部请求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随县人武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彭晓辉 审 判 员 梅启勇 审 判 员 郭登友
法官助理 万冬冬 书 记 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