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东岱演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越,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交通大道509号(国际汽配城)。
法定代表人:朱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庆,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迈垦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845324.13
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应当计算至迈垦公司清偿本息之日止);3.改判迈垦公司承担鉴定费15万元;4.撤销原判对93万元系另案偿还借款的事实认定;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迈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中建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和鉴定意见支付利息的诉请未予评判,有失公正。(1)第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迈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共同选定、认可的第三方监理机构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可以证明,中建公司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并曾主张工程款。第二,迈垦公司实际使用诉争在建工程,自行安装门窗、水电,擅自对中建公司未完工的2#至8#楼厂房一楼水泥地坪施工,已有不知情的业主进驻、装修。鉴定意见亦认定工程实际竣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三,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迈垦公司支付结算款时,由中建公司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是指支付全部工程款。迈垦公司仅支付部分进度款,中建公司不能开具全额发票。且迈垦公司在施工期间从未要求开具发票。第四,根据业内规范,中建公司需先将付款申请和工程款支付凭证提交监理公司,由其同意并签字盖章后,再报送迈垦公司。迈垦公司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故意不组织验收,不接收付款申请和工程款支付凭证,构成严重违约。第五,2018年11月30日系鉴定机构进行审核计算的基准日,并非利息截止日期。本案利息应计算至迈垦公司清偿
本息之日止。(2)一审判决混淆“工程款”和“垫资款”的概念,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工程款逾期利息的支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2.一审判决确定鉴定费的负担错误。迈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不提交证据、不提出任何异议,在鉴定意见作出后,才认同实际工程造价。一审判决以中建公司将“双方都认可的造价”列入鉴定事项,扩大了损失,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迈垦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借款93万元(分别为:33万元、50万元、10万元),混淆公司和个人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该款项与本案无关。(2019)鄂1303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33万元系迈垦公司偿还中建公司代理人陈**涛(项目经理)借款100万元的部分本息(本金30万元,利息3万元);10万元系归还该笔借款利息;50万元系迈垦公司要求中建公司向小贷公司所借周转款,由迈垦公司负责还本付息,作为其归还中建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事实上迈垦公司并未向小贷公司支付该款。
迈垦公司辩称: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建公司的上诉。
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迈垦公司支付工程款、误工损失共计9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迈垦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中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4240212.5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建公司以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承建迈垦公司“大随企业总部多层厂房工程”。合同主要内容
为:中建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迈垦公司位于随州市曾都经济开发区厂房建筑面积约22000平方米,工程图纸范围内包含的所有项目(水电、门窗、涂料等除外);开工日期以迈垦公司书面通知可以进场时间为准,全部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6天(雨雪天工期顺延),延期一个月内按合同造价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第二个月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两个月以上合同终止,中建公司除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迈垦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其他损失;合同价款按湖北省2008年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编制并执行鄂建文85#人工调增文件、主材价格参照随州市2014年第2期价格信息,总价下浮9%;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基础平±0.000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15%,二层主体结构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25%,内外装饰完成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20%,质量保修金5%在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若中途迈垦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迈垦公司与中建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迈垦公司支付工程款以汇入中建公司指定账户为准(每4栋厂房作为一个付款主体);全部工程款凭发票支付,支付结算款时中建公司出具该工程的全额发票,迈垦公司出具该工程质保金收据;若迈垦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正常付款办理付款手续,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息利率2分计付利息。工程保证金返还时间及比例为:多层厂房基础平±0.000验收合格返还保证金本金100万元,二层主体结构封顶返还100万,主体全部封顶返还100万元,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向迈垦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
300万元,中建公司于同年10月9日开工,目前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中建公司要求迈垦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迈垦公司以工程未全部竣工验收,双方未行结算为由未行给付。为此,中建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中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4240212.57元及利息[其中:1.工程款及误工损失,无争议的12728492.29元,有争议的882707.62元。2.利息5829512.66元(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1)评估报告确认的有4845324.13元;(2)2#、3#、4#、5#、7#、8#、9#剩余20%工程款的利息为716693.66元;(3)附属工程款的利息267497.87元。3.扣除迈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5万元]。中建公司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共计12次向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同时,还提交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25日共计12次向迈垦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但迈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以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
在诉讼过程中,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因对本案所涉工程量的造价、误工损失及逾期利息的数额产生争议,于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计鉴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委托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对中建公司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随正鉴字[2019]第001号关于中建公司与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涉及大随企业总部1#-9#已建厂房工程造价鉴定书。该鉴定书作出鉴定说明:1.双方确认的工程造价,1#-9#厂房实际承包合同价为11782363.03元;变更增减造价为696129.26元,合计工程造价
12478492.29元(此工程造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签证单中有争议部分合计882707.62元(监理方,施工方签字盖章,业主未签字)。鉴定意见:该1#-9#已建厂房工程造价、误工损失及逾期利息共计为18206524.04元。其中:1.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为12478492.29元;2.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主张当事人要求索赔)882707.62元;3.按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4845324.13元。中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万元。迈垦公司认为该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第一,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未依法通知迈垦公司到场选定鉴定机构;第二,其对实际工程造价并无异议,无须鉴定;第三,随州正兴工程造价事务有限公司只具备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无工程款利息鉴定或审计资质。
迈垦公司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共向中建公司转款12笔计款888万元(其中支付工程款495万元,退还保证金300万元;2015年3月27日汇款33万元、2016年2月2日汇款50万元、12月9日汇款10万元,合计93万元为迈垦公司还中建公司的借款,上述所有款额除其中70万元转款至中建公司随州分公司账号,其他款额全部支付至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个人账号)。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签约主体合法,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大部分的施工,迈垦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了总工程款13361199.91元的37.05%。综合中建公司诉称和迈垦公司辩解,本案诉争焦点在于:
1.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确认问题。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
“1#-9#厂房实际承包合同价为11782363.03元,变更增减造价为696129.26元,合计工程造价12478492.2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签证单中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合计882707.62元,迈垦公司认为,中建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无迈垦公司方的签字,鉴定中迈垦公司也未参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结合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签证单中有争议的部分有监理方、施工方签字盖章”,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迈垦公司,对有争议的部分如申请重新鉴定,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在限定期限内迈垦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迈垦公司对该工程款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共计13361199.91元予以确认。
2.关于中建公司诉请迈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第一、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中建公司在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时,既要有验收合格证明,又要有工程款发票,此三个条件成就后,迈垦公司才能办理付款手续后付款。诉讼中,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8月5日期间共计向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2份,同时还提交了广东天衡工程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在上述同一时间向迈垦公司出具的12份工程款支付证书。以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仅证明中建公司完成合同中约定
的工程量及其时间相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但迈垦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没有收到上述工程款支付证书;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应由中建公司直接向迈垦公司提出,不存在向监理公司提出。即使迈垦公司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但中建公司未向迈垦公司提交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和出具应付工程款的正规票据,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迈垦公司有理由拒付工程款。第二,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全部竣工日为2015年10月10日。根据迈垦公司的陈述和工程造价鉴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中建公司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无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定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只有在中建公司所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迈垦公司才应按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由中建公司垫资完成施工工程后,才由迈垦公司向中建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且约定的利率计算标准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案中,根据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迈垦公司为分期付款,并非由中建公司垫资,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时付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
定。综上,中建公司请求判令迈垦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诉讼中,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费的票据,票面金额为15万元。对此,中建公司在诉讼中虽未就鉴定费的承担提出明确诉求,但因该鉴定系为查清本案有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所必需,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做出相应处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对1#-9#厂房实际承包造价和变更增减造价无异议,但中建公司将双方认可的造价12478492.29元列入鉴定中,增加了鉴定费数额,扩大了损失,对扩大损失部分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迈垦公司应承担对有争议的部分,即882707.62元份额50%的相应鉴定费用,中建公司申请鉴定总标的额为18206524.04元,鉴定费共计15万元,有争议的部分鉴定费用应为7272.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361199.91元,扣减已支付的495万元,还应给付尚欠8411199.91元;二、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鉴定费3636.23元;三、驳回中建(福建)建设有
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5675元,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1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证据,共三份。其中:1.中建公司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到迈垦公司的被执行信息。内容:迈垦公司因三起案件被法院立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分别为26629439元、710800元、29721700元,合计57061849元。其中一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随州市黄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公司在同一天即2017年3月16日分别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编号分别为28-ZJ、31-ZJ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迈垦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部分地坪未能施工,且不予解决,其还长期拖欠监理费导致监理公司离场。3.迈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军出具的两份付款承诺。
该组证据拟证明:迈垦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无履约能力。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迈垦公司,其无权以工程未验收、发票未开具为由,拒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中建公司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
证据二:迈垦公司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鄂13民终424号]。拟证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93万元系迈垦公司偿还中建公司借款。
迈垦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执行信息与本案无关。迈垦公司于2021被立案执行,中建公司主张的不安抗辩权是在此时间之前。工作联系单、付款承诺不是新证据。中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该案判决书认定的93万元与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不冲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论述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析。
经审理查明,除中建公司提出异议的93万元,本院在论述说理部分评析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付;2.鉴定费如何承担;3.迈垦公司支付的93万元与中建公司有无关联性。
关于焦点1,中建公司与迈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迈垦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确定其履行给付工程款8411199.91元义务的认可;中建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不再就本案是否具备给付工程款条件进行审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欠付工程价款存在附随关系。在迈垦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和付款义务经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下,其应当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针对利息认定,评析如下:
(1)利息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此可明确,工程欠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
的从法定。本案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三项明确约定,如迈垦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约定分期付款,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付利息。因此,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约定标准即月利率2分计算。
(2)利息起算时间。其一,涉案工程为未完工工程,双方对已施工部分没有进行结算。中建公司主张以约定的工程进度对应的应付总工程价款比例金额为基数,结合鉴定意见计付逾期利息。经查明,诉争合同项下施工范围包括1-9#楼多层厂房工程,存在工程量增补变更及中途因迈垦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停工情况。二审中,对于未完工工程部分,双方一致认可9#楼除做基础工程外,未再进行施工。2-8#楼一楼水泥地坪未施工。除此之外,迈垦公司称一审诉讼后,其自行出资完成1#和6#楼剩余工程;2#楼至今未完工。根据中建公司提交的质量验收报告反映,其承建的各栋号厂房分别在基础验收、二层梁板验收、主体验收中的时间节点不完全相同。而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据实结算;同时又约定以总价款为基数,结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结合已查明事实,中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时间节点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及迈垦公司欠付款数额,且工程还存在未完工情形,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二,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节点,需针对不同情况确定。中建公司称诉争工程交付迈垦
公司使用的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该事实依据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所附《延期支付工程利息计算明细》确定的最后一笔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点。该明计算细第十一项载明:“根据主张当事人(中建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1#、6#厂房已被非主张当事人(迈垦公司)使用,视为交付。竣工验收付工程总款的20%。则从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中建公司自认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认定2016年6月1日为工程交付时间,无证据证明,对中建公司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欠付工款款利息应从中建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3月16日起算。
关于焦点2,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各方负担金额。从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原因分析,迈垦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书面答辩称,双方未对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法确定其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中建公司遂于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误工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中建公司根据双方争议范围于2018年4月11日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并无不当。迈垦公司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对部分工程造价认可,其以此为由主张中建公司将无争议的工程造价纳入申请鉴定事项中,扩大鉴定范围,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迈垦公司的主张,并据此决定鉴定费的负担,处理不
当。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鉴定费15万元,由中建公司负担15000元,迈垦公司负担135000元。中建公司已预交全部鉴定费,超出其负担部分即135000元,由迈垦公司直接向中建公司支付。
关于焦点3,经查明,诉争93万元由三笔组成:(1)2015年3月27日,迈垦公司汇款33万;(2)2016年2月2日,陈**涛出具50万元领款单;(3)2016年12月9日,迈垦公司汇款10万元。在迈垦公司与陈**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鄂13民终4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93万元已作出认定,其中汇款33万元、10万元系迈垦公司偿还欠陈**涛的借款本息。另外50万元,因迈垦公司未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已实际支付完毕,不能抵扣该案借款。由此可明确,诉争93万元与中建公司无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11199.91元及利息(以本金8411199.91元为基数,自2017
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变更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7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35000元;
四、驳回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956元,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1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3元,由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62元,随州迈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42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李超
审判员  周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