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2民初142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李慧灵(实习),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华县城关镇箕子台路西段路北温泉花园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2794292526Y。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连江东岱演宫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2005U。
法定代表人:程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许昌市鄢陵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西华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松柏、李慧灵(实习)、被告西华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正、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暂定1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详见合同),工程名称:西华县锦园居,建设范围A楼、B楼、C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7100万元,该工程于2018年3月9日竣工。该工程保修金为284万元,三方约定二年内支付完毕,第一年2019年12月30日前已支付142万元工程款,第二年142万元至今未支付。由于二被告所欠原告保修金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并违约,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修金142万元。
被告大中原公司答辩意见为:针对原告的起诉,1、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42万元及利息,应当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其诉求;2、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大中原公司相关人员多次要求其到现场维修,原告均不予理睬,由此导致大中原公司自己维修花费了大量的维修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方承担;3、原告方在起诉当中的事实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因为原告方施工的工程,目前没有超过保修期间,不管是否存在保修金应当退还的事实,因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在保修期内,没有达到应当退还保修金的时间节点,原告的诉求仍然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中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工程保修金是第一被告未付,具体原因由第一被告和原告之间予以论述,我公司也没有收到涉案的工程保修金,且原告施工又是第一被告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我公司于法无据,本案是工程保修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指导意见,保修金不是工程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据一: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与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和被告西华县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原地产,三方于2015年9月6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项目地西华县锦园居的A楼、B楼、C楼负责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7100万元,该工程的保修金为284万元。2、该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了本工程的付款方式为结清工程总价后的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6%,余4%保修金分两年付清,一年各付保修金的50%。3、该协议的第八条的第十六项约定:西华县大中原地产为原告履行本协议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二:房屋接收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包的协议中的锦园居的工程竣工,经中原地产和中建公司及中元方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中原地产同意接收。并开具了房屋接收证明。证据三:中建锦园居工程项目部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修金的确认单一份。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该协议中的第二年的保修金142万元应该在2020年底支付完成,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大中原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应当支付工程保修金284万元,三方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涉及ABC三栋楼,原告方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述三栋楼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条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大中原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方所交保修金,没有达到应当退还保修金的时间节点;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约定的是ABC三栋楼的内部施工承包,而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仅能证明双方对其中的BC两栋进行了验收,对A栋原告方并未交付被告方验收,由此说明原告方要求被告退回保修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因为双方所签的内部合同第7条约定的是分两年付清,一年各付保修金50%,但应当从什么时间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现原告方没有将A栋楼交付被告方,合同没有约定应达到了支付保修金的时间节点,所以原告的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已经证明第一年保修金的142万元已经付清,原告方仍然要求被告方支付两年的保修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该组证据显示的第一年保修金到付期为2019年12月30日,被告方不予认可,因为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告中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若保修金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大中原公司是支付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该组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施工是由大中原公司指定其进行施工;对证据二、三:因我公司没有参与,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告大中原公司和中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后,被告中建公司提交了其与被告大中原公司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供法庭参考,但其不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大中原公司)自定的施工队,以乙方(中建公司)名义与施工队承包人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以乙方名义与施工队承包人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由甲方担保履行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中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大中原公司(丙方)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揽的西华县锦园居A#、B#、C#工程的全部承包施工内容,由乙方承包经营管理并承担经济风险。二、工程价款:1、一次性包干价人民币柒仟壹佰万元整(¥71000000)。2、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汇入甲方账户,在各栋楼施工至封顶后返还。不计利息。3、农民工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天汇入甲方账户。不计利息...七、工程款支付方式:1、本工程付款方式:结构封顶付总造价40%,砌体完成付至总造价50%,内外饰完成付至总造价70%,落价初验付至总价款80%,验收合格办理完整内业资料备案,结清工程总价后15天内付至工程总价96%。余4%保修金分两年付清,一年各付保修金50%...十六、丙方大中原公司为乙方履行本《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监督乙方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10月31日,被告大中原公司出具房屋接收证明,内容为:“兹有大中原开发的温泉花园三期锦园居B#栋、C#栋楼,经大中原公司与中建公司及中元方监理有限公司三方共同进行验收合格,如2017年10月31号至2019年10月31号出现房屋质量问题,由中建公司西华项目部承包人***(身份证号码:41302419********)负责无偿进行维修,中建公司西华项目部承包人***(身份证号码:41302419********)现将B#栋、C#栋住宅交于大中原公司接收。大中原公司同意接收2017.10.31”。经法庭当庭询问,原告***陈述A栋楼已经在2017年12月份交付使用,被告也认可A栋楼已经交付,已经出售了一部分。2019年12月18日,原告方与被告大中原公司又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中建公司锦园居工程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如下:合同总承包款共计7100万元,已支付6816万元(96%),余4%保修金284万元分二年支付完,第一年保修金为142万元到付期是2019年12月30号,其中中建公司已预付保修金446450元,本次应付保修金为973550元,第一年保修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已付清。制单:王运霞复核:赵若新确认人:余超2019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工程温泉花园三期锦园居已经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根据原告***和被告中建公司、被告大中原公司三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合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应对该案涉合同总承包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已经将总承包款的96%工程款6816万元支付给原告***。并承诺余4%保修金284万元分两年支付完,第一年保修金为142万元到付期是2019年12月30日。2019年12月18日,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已将总工程款2%的保修金142万元支付给原告***。根据约定,2020年12月30日前,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就应当将下余2%的保修金142万元支付给原告***。现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未及时支付该笔保修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欠款性质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中建公司和被告大中原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42万元;
二、被告西华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被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西华大中原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改英
审 判 员 刘冬梅
审 判 员 和 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孟歌
书 记 员 胡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