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321民初1425号
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东岱宫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程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代理权限:代为调解;代为承让、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住所地:随县八一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随县人武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经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13民辖1号管辖权转移批复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夏定书,被告随县人武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随县人武部支付原告中建公司工程款487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中建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随县人武部综合楼承建工程,工程标的为4100500元。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7月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新增施工款项为3920200元;2014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标的为2599300元。三项合同合计工程款为1062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随县人武部已支付工程款5742000元,即被告随县人武部尚欠4878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①要求被告按重新评估鉴定支付工程款7522560.93元;②要求被告支付重新鉴定费用90000元;③要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前的土石工程款180000元;④要求被告支付二期工程款2599300元;⑤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欠款利息417014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800000元,其中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实际已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要求被告还支付4708874.93元。
被告随县人武部辩称,原告中建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随县人武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中建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随州军分区发出《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招标书》,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对被告随县人武部的机关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进行招标。该文件第三项在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和应注意的问题中的第三点规定:“本工程按双方最后商定的总造价一次性包死。包干范围以外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减部分按实结算(费用下浮标准同预算)”。2013年4月17日,原告中建公司以4100500元的价格竞标。
2013年5月20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人签订《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装饰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出具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及工程变更单之内容。工期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合同价款为41005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六项中对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合同通用条款第八项中对工程设计变更约定为“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在确认变更价款中约定“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九项中对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专用条款第五项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约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完成后1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施工质量问题,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
2013年7月7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省军区质检站在工程质量监督中提出的因工程图纸存在不经济、正面防水易漏水等问题,经军分区营建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对图纸进行会审后,决定对原图纸进行变更,并通知乙方按新图纸施工”。同时原、被告约定如下:1、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开工,甲方提出因图纸变更停工,乙方已按原图纸施工至基础承台完成钢筋预埋工程。自2013年7月7日起所有的施工(包括门岗围墙)按照新图纸施工。2、具体工程结算:基础开挖部分及承台部分按原图纸计算,其余变更部分按新图纸做变更据实结算。3、结算依据:①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签证单为依据据实计算工程量;②采用定额按湖北省2008年定额配套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不上浮下浮据实计算;③材料价格依施工时期随州市市场价格信息据实计算。
2013年7月22日,被告随县人武部向原告中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回函》,即针对原告中建公司于2013年7月21日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回复施工单位已按原图施工完成独立基础工程据实决算,2013年6月21后采用新变更图纸作业部分按随州市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变更图决算。工程最终决算按照招标文件相关条款之规定据实计算,最终以省军区审计结果为准。
2013年8月27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地基开挖工程变更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基础采取放台阶方式开挖,并在基础以下4米处做整体圈梁1道,具体做法以设计院出具的“2013.06”变更图纸为准。工期为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协议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179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为准。
2013年9月11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综合楼一楼地面变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楼地面-0.030M增加现浇板,板厚为140厚,搁置于梁上,钢筋配置φ10@150双层双向。工期为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协议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1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为准。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新营区大门外墙装修变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大门外墙装修(由贴砖变更为石材干挂)。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协议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18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为准。
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人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屋面隔热层变更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楼顶增加聚酯防水层,加做5厘米的找平层(找平层内加钢筋网片),工期为7天。协议变更增加合同价款为100000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和审计为准。
2014年7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州军分区后勤部向原告中建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中建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2014年7月10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工程规模为室内外装饰、市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出具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图纸答疑及工程变更单之内容。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合同价款为25993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协议和工程中标价款2599300元均无异议。
2013年9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各自在《地基基础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实体质量经检查地基与基础各分项实测实量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标准规定。2013年11月2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各自在《体结构质量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实体质量经检查主体梁、板、柱等混凝土现浇结构成型尺寸较好,无蜂窝麻面、无夹渣层,实测实量达98%以上。2015年2月2日,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召开竣工验收会议,并形成书面的《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时在《竣工验收意见》上加盖了上述单位公章。
被告随县人武部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前期土石方工程款150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综合楼第一期工程的工程款900000元及300000元保证金;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综合楼第二期工程的工程款900000元及200000元保证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新营区市政工程的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800000元;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的工程款700000元及15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1200000元及50000元保证金;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650000元;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70000元。综上,被告随县人武部共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及退还保证金70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已支付的6100000元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无异议。
被告随县人武部委托湖北华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对其机关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资料、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资料进行审核。机关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咨询结论为:本工程于2013年5月7日开工,因建设单位要求,本工程于2013年6月出具了综合楼的变更图。本工程经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价为4100500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7530700元。按照合同总价包干,变更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同比例下浮等原则,该公司审定金额为4365600元。具体情况:合同价总价包干为4100500元,审增金额为550800元,审减金额为285700元。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咨询结论为:本工程施工合同价2599300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3092000元。按照合同总价包干,变更增减部分据实结算,同比例下浮等原则,该公司审定金额为2599300元。庭审中,原告中建公司对华科公司作出的被告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无异议。对机关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结算审核结论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
2017年12月20日,湖北大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被告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作出鉴定。2018年3月8日,大有公司就原、被告双方对结算鉴定征求意见书中的异议进行了答复,该次答疑对鉴定依据双方签订的《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标准、计价原则来结算进行了确认,对所有的有争议的及无争议的工程量均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16日,大有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工程鉴定价为7522560.93元,其中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部分鉴定造价为5616145.46元;签证单工程部分鉴定造价为1597890.42元;争议项工程部分鉴定造价为308525.05元(其中绿化土石方工程178000元)。2018年3月21日,大有公司又对此鉴定作出造价下浮表,下浮8%后金额:综合楼及附属工程5166853.82元,签证单工程1470059.19元,争议项工程298083.05元,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主要材料差异价-56989.80元。原告中建公司为此付鉴定费90000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平整(《随县人民武装部办公楼和综合楼平面规划》标高为准剩余土石方)。工期为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工程协议价款为180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中建公司作为承包乙方、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甲方签订了一份《随县人武部绿化、市政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平整(综合楼绿化场地及地面硬化需开挖土方量示意图)。工期为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工程协议价款为17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建公司中标承建被告随县人武部统合楼及附属工程,在施工中,因设计图纸变化,被告要求原告按新设计的图纸施工,并签订了补充变更协议,导致原告承建的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也相应增加。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其实际施工增加的工程“据实计算”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对本案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
1、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建公司承建,并按被告随县人武部的要求承建除主体工程外的附属增补工程,原告对被告发包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以4100500元价款中标,双方签订《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双方又签订《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地基开挖工程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新营区大门外墙装修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屋面隔热层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一楼地面变更施工协议》,被告随县人武部在原告中建公司在按中标图纸施工中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原告按新图纸施工,因新图纸发生变更,工程量增加,被告随县人武部在新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工程价款增加后未对增加的工程另行招投标,只是用“补充协议”的方式并按“据实计算”处理新增加的工程量和新增加的工程价款,规避了招投标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和《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地基开挖工程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新营区大门外墙装修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屋面隔热层变更施工协议》、《随县人武部综合楼一楼地面变更施工协议》均无效。被告随县人武部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要求原告停止中标工程施工后按被告提供的变更新图纸施工,所签订的无效协议产生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原告中建公司、被告随县人武部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原、被告签订的《随县人武部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按招投标规定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对协议和中标价2599300元无争议,本院应予确认和支持。
3、原、被告签订的《随县人武部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是在原告中标随县人武部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前签订的,该协议也应为有效,协议价款18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随县人武部绿化、市政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是在原告完成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后为被告的土地绿化、土石平整又签订的新的施工协议,与原告中标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二期工程无关,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也应有效,协议价款17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对本案工程鉴定的认定。
1、关于华科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验收后,由华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对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且已实际发生工程量的大部分签证单没有认定为应结算工程款,没有充分考虑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信、公平原则,故对该审计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大有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大有公司是原、被告双方经抽签后,按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随县人武部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了异议,认为本工程的决算应当在合同包干价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增减,鉴定机构据实计算规避了招投标的风险,双方签订的《随县人武部机关综合楼施工补充协议》违反了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为无效协议,鉴定机构不能以此补充协议作为鉴定依据。本院组织大有公司分别对原、被告就鉴定征求意见稿中有异议的地方进行了答疑,大有公司在重新鉴定中,依据“补充协议”中的“据实计算”而重新对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和附属工程鉴定价为5616145.46元,该项鉴定结论本院以予采纳。
3、关于“签证单”的工程量。被告随县人武部对鉴定机构确认签证单中的工程量亦有异议,认为《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认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及部分签证单应属于施工单位自行考虑的施工措施,不应计取相应费用。本案争议的“签证单”的工程量,包含有原、被告双方在4份变更协议中按新图纸施工增加的工程量,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和“变更施工协议”时,已对可能增加的工程量发生变化,造成工程价款增加作出估算,双方为此约定了增加的合同价款。通过对双方争议的“签证单”的审查,在因图纸发生变化,被告人武部要求原告按新图纸施工,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的基础上,对因图纸变化而导致工程量增加,双方又签订了4份变更协议,在4份变更协议中,对增加的工程量,先协议约定了增加合同价款,又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增加的工程量“据实计算”,而在实际施工中,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都是用“工作联系回函”、“图纸会审记录”、“变更通知单”等形式,由“签证单”来确定增加工程和工程量。工程经验收后,为“据实计算”增加的工程价款提供依据。大有公司在重新鉴定中,对双方是否有争议的“签证单”工程,以及是否有重复计算工程量的事项,要求被告人武部按鉴定的要求配合和核实,但被告人武部对相关工作配合不够,大有公司便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据实计算”的约定,对“签证单”的工程量,依据“签证单”上施工方、监理方、发包方、地勘人员“四方”签字认可为依据,对“签证单”的工程量鉴定为15978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的“签证单”,是原告按被告人武部的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了变化而实际增加的工程量,对此项结论,本院应予采纳。
4、大有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三类土工程的鉴定价98772.06元、31752.99元,是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增加的额外工程,双方没有对此增加的工程约定价款,对原告额外增加的工程价款的鉴定,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工程鉴定价款应否下浮8%的问题。原告中建公司在招投标中预算工程价款时按其预算的工程价款下浮了8%,在中标合同中双方对工程价款约定了按“同比例下浮”。在重新鉴定中,被告随县人武部也提出要求下浮8%,故,本院在大有公司的鉴定价款中,应当采纳下浮8%的意见。对大有公司在重新鉴定中原告承建的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签证单”工程、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三类土增加费用工程的鉴定工程价款应当下浮8%,下浮8%后的金额为:综合楼及附属工程5166853.82元,“签证单”工程1470059.19元,综合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三类土工程90870.30元、29212.75元。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主要材料差异价56989.80元,下浮8%后金额为52430.62元(56989.80元-4559.18元)。
上述大有公司对原告承建的被告工程,虽然因图纸变更,双方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和4份“变更施工协议”均无效,但原告承建的工程双方已于2015年5月2日验收合格并随后交付被告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当采纳大有公司的鉴定意见,并按下浮8%后的金额支持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本案案涉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达两年以上,被告应按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请求的下余工程款。
6、原告中建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90000元。该鉴定是为解决双方争议的被告随县人武部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而鉴定,是为查明案件所必需支付的费用,对本案的审理和查明事实提供了依据和参考,该项费用应由被告随县人武部负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并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是因被告随县人武部提供的图纸发生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引起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对没有争议的工程价款被告已支付,产生争议的工程价款待确定,且原告对此纠纷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2017年7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中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签证单”工程、综合楼外墙真石漆、三类土增加工程下浮8%后的工程价款6704565.44元(5616145.46元+1597890.42元+98772.06元+31752.99元-56989.8元)×(1-0.08);2、土石方工程180000元;3、绿化、市政土石方工程178000元;4、机关营区第二期工程2599300元。上述工程价款计9661865.44元,扣减已支付的6100000元工程款,被告还应付工程款3561865.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61865.44元,并承担利息(以下欠款3561865.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下欠的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14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中建(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随县人民武装部负担35300元案件受理费和900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树
审 判 员  晏贵先
人民陪审员  吴丛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园园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