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新世纪钢结构有限公司

吉林新世纪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远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14民初35号
原告:吉林新世纪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7742483179,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大街1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91387-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峰泉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震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平,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新世纪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江苏远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远大公司赔偿其刀片损失15万元、设备差价款30万元,设备维修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其系一家经营钢结构加工的企业,为了工作中进行开卷、纵切、矫平横切4-16mm钢材,其与远大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远大公司为其制作开卷、纵剪、矫平、横切联合机组1台,型号规格为(4-16)×2000mm材质Q345B,合同价款为188万元。同日签署了《技术协议书》1份,对于该设备零部件及规格型号进行了明确约定。远大公司针对该设备专门为其出具了设备使用说明书,记载原材料卷板厚4-16mm。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于2014年5月份调试安装完毕交付给其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设备存在以下问题:1、开平机横切Q235、Q345材料卷板对16mm厚板无法矫平;2、开平机纵剪无法分条;3、边丝机无法盘丝;4、液压机漏油;5、纵剪刀具材质硬度与约定不符等问题。以上问题直接导致16mm厚的板材无法通过本机器实现矫平的功效,而且该机器根本不能将钢板分条。对于上述问题其多次与远大公司交涉,期间远大公司派出曹师傅和沈师傅来其处进行维修,但至今上述问题都没有解决,另双方在技术协议中约定刀片的材质:6CrW2Si,硬度HRC56-60,经过其对远大公司提供的刀片进行检测,结果硬度分别为53.5、54、54,该结果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硬度标准,只是该刀片根本不能达到切割的目的。由此可见远大公司提供的设备完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从而导致其不能实现使用设备的合同目的,由此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其提供给新世纪公司的设备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及技术协议书提供的,并在2014年5月20日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签收了机组调试验收完工单,证明设备没有质量问题,从2014年5月20日到现在已经超过了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一年,也就是说设备质保期应该在2015年5月20日,在此期间其从未收到新世纪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其他质量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2日,新世纪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远大公司为新世纪公司定作(4-16)×2000mm材质Q345B开卷、纵剪、矫平、横切联合机组1台,价格188万元。合同签订后,新世纪公司付50万元预付款给远大公司,提货前再付80万元,安装调试好即付43万元,验收合格后余款15万元定作方一年后付清;远大公司对质量保证期限:设备保修期一年,终身服务,保修期内远大公司免费提供服务,保修期满后服务适当收费,成本价提供零件等。同日,新世纪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1份,技术协议约定刀片材质为6CrW2Si,硬度HRC56-60等。
2014年5月20日,远大公司对案涉机组进行安装调试,并由新世纪公司进行完工验收。新世纪公司验收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设备调试结束运转正常,并手写“以正常使用,问题从实践中向贵公司提出”。
诉讼中,新世纪公司提供:1、2014年5月20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远大公司对设备安装后,其发现设备存在液压油管未刷防锈漆,固定支架不牢,机床焊接处未刷漆,横推撞击破坏需要更换,电源柜线排裸露,与柜门安全距离近,开两米的材料有跑偏现象,有待观察与解决。说明其在产品质保期内已经对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向远大公司进行了告知。2016年11月17日检验报告1份,欲以证明设备刀片实际质量与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3、照片14份,欲以证明案涉机组对16㎜厚的锰板钢材原材料无法进行矫平,开平后的效果是波浪纹理,无法达到矫直平面的使用目的。4、2016年10月24日情况说明1份、2016年11月20日关于设备存在故障的情况说明1份、2016年12月12日远大公司回复函各1份,欲以证明其在发现设备对16mm的卷板无法矫平后附照片送达给远大公司,告知设备存在的问题。上述问题其曾多次向远大公司反映要求解决,但远大公司始终未予解决。5、说明书1份,欲以证明案涉设备的产品规格。6、刀片询价单复印件1份,欲以证明其对案涉刀片相同材质的纵剪刀片进行询价,价格分别为4850元/片、4960元/片。7、照片2份,欲以证明花键轴扭曲不能正常使用。8、照片1份,欲以证明液压油管至今未刷防腐漆,在设备安装后,其于2014年5月20日工作联系单中曾向远大公司提出过。9、照片1份,欲以证明因刀片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刀片在使用过程中直接爆裂,无法使用。10、提供技术方案1份,证明远大公司对外出售16mm×2000规格的联合生产线及其设备,售价325万元,其另行购买机器设备存在30万元的差价。11、发票1份,欲以证明其对刀片进行检测,花费检测费700元。
对于新世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远大公司的意见为:工作联系单是其交给新世纪公司的,用以说明其设备已经到达安装地点和时间,至于用户意见何时加上去的其不清楚。对于刀片的检测报告是2016年11月17日做的,所涉及的刀片是否为其公司所提供无法确认。情况说明其没有收到,回复函是其作出。对说明书不清楚。刀片询价情况与其无关。设备交付后新世纪公司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现已过质量异议期。
诉讼中,新世纪公司认为其诉请是基于侵权责任提出,而非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所举证据均系基于远大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非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新世纪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新世纪公司应当在质量异议期内向远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新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即使新世纪公司在调试验收时对案涉设备提出异议,远大公司未能进行修复和整改,新世纪公司也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于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此款已由新世纪公司预交),由新世纪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许 超
审 判 员  程加干
人民陪审员  孔新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茜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