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411民初3859号
原告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运南新村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5587577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3253547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诉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凯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归还了9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能支付,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要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以其自有资金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100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后被告支付950万元,尚欠50万元经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企业跨业回单、收据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企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共出借1000万元,被告已归还950万元,尚欠的50万元应当归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主张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联凯农业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