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2民初5157号 原告:***,女,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二牛镇二牛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地下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冷 焱 书 记 员 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