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终8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奥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9号二区3层3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佳园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奥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鄂0192民初1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河南奥瑞实业有限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河南奥瑞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胡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艺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