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天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天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新博城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1026民初489号
原告:甘肃天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博城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天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博城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
原告甘肃天启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8月7日,原告业务代表豆建平与被告就交通设备买卖一事达成协议,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从乙方处购买总价为170491元的八棱杆、伸臂等设备共计48根,产品应当符合行业有关质量标准,质保期三年。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定金51000元,定金到账次日计算工期18个工作日发货,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同时,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说明书》,载明:……2、杆件涉及使用寿命20年,可抗风速20M/S及八级地震;3、杆件最大承重量为90公斤。异议期内,若产品出现不符合相关参数要求或严重质量问题或频繁故障,甲方有权退货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必须全额退回甲方所付全部货款。
2019年8月30日早,原告收到被告从工厂运输的以上杆件,收货地位于甘肃省××县院内,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参数和安装规范指派工作人员将杆件安装于宁县新区部分道路路口。9月16日早,原告方发现一路口红绿灯杆臂弯曲下垂,随即询问被告如何处理,被告称可以减少一组灯(实际安装要求为三组)再试,否认其货物不达标问题。11月17日,安装地点出现四级大风,导致部分红绿灯杆件出现严重晃动、摇摆情况,18根八棱杆无法正常使用。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第一时间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解释说明,但被告称其货物不存在问题,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处理。后原告无法向发包方及时交付安装工程,工期延误,增加了拆卸安装等成本并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损失巨大,原告不得不另行花费112680元重新购货安装。鉴于现部分合同目地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该部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新博城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在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雁塔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西安市,故该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法院解决,但未明确具体的管辖法院。在此情况下,确定该合同履行地成为确定案件管辖的关键,根据合同有关内容约定,系被告运输货物到达原告施工地完成交付的,故收货地甘肃省庆阳市××县属于该合同的履行地,本院依法亦享有该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新博城智能交通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 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续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