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2224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222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33888785XM,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隆路**。
法定代表人:陆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晨,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69410616,住,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九路**海珀兰轩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王泽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男,汉族,1982年2月24日生,住所地陕西省甘,住所地陕西省甘泉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邱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平、孙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给付货款54.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6.4万元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8.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2.保全担保费用和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电公司和**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一份,金额为182万元。合同签订后,中电公司交付变压器,**公司仅支付127.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18.2万元是质保金,期限未满,支付条件未成就。2、剩余款项的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一,因为中电公司逾期交货应赔偿**公司256620元,该款项利息应不予计算;第二,利息起算时间存在问题,36.4万元货款约定自通电、调试后予以支付,设备在2020年5月12日才做实验,9月9日才通电调试;第三,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工程试验送电工作。鉴于中电公司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承担利息;第四,中电公司主张的1.5倍利息过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3、保全担保费由**公司承担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中电公司承担**公司逾期违约金25662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5日前交货,但中电公司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交货,违约交货致使项目遭遇天气停工、春节放假、疫情停工等问题,致使**公司损失巨大。
针对反诉中电公司辩称,1、案涉产品的交付方式为买受人自提,**公司在提货款支付环节先违约,所以产品交货理应顺延,中电公司不构成逾期违约,**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
中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公司的工商信息各1份,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货款支付条件,第三批付款条件为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后付20%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现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3、产品发货单2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于2019年12月31日交付;
证据4、增值税发票2份,拟证明中电公司已履行全额182万元的开票义务;
证据5、保全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为1680元;
证据6、数据表图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确认2020年1月14日产品已经就位,该时间与**公司认可的2020年1月13日货到项目工地吻合;
证据7、用户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认可中电公司的履约情况,不存在中电公司违约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
证据8、运输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公司就案涉产品委托案外人进行提货运输。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付款条件仅限于20%的货款,且须在通电调试后成就,并认为目前只需付款10万余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系中电公司单方制作,该证据也反证中电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才发货,属于逾期交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代表付款条件已近成就。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于2020年1月13日才收到货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最后载明仅用于投标,不代表产品质量无问题,也不代表其工作人员参与了全部工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公司是中电公司联系确定的,**公司只承担了运输费用。
经审查,**公司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反证,且该证据与证据6及王金平与李国玉的微信里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能否达到中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公司围绕抗辩及反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也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为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
证据2、建行付款回单3份和银行承兑2份,系**公司在2019年9月30日付款10万元、10月10日付款62.8万元、11月19日付款20万元、12月31日付款34.6万元,合计支付提货款127.4万元。拟证明结合证据1,中电公司应在2019年11月25日前交货,**公司在12月31日支付了全部的提货款。
3、李国玉(中电公司员工)与王金平(**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6页;王金平在**公司微信群的汇报记录1页;王金平与中电公司安装师傅短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各1页;王金平前往镇江的车票和住宿费发票6张,拟证明**公司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多次催货以及交货地点应为项目工地,后中电公司逾期交货,直至2020年5月12日才完成安装调试,故相关损失应由中电公司承担;
4、损失费用统计表3份,拟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包括中电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金以及因其逾期供货遭受不可抗力的风险损失,现主张256620元;
经质证,中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买受人自提,故**公司延迟付款中电公司理应延迟交付,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付款事实,且反证**公司提货款的支付存在违约。对证据3的李国玉与王金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两人的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两人通过电话;对催告函及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告函中电公司并没有收到,且合同约定产品交付方式为自提,**公司提货款支付不足,无权要求交付货物;对车票只能证明王金平到过镇江,无法证明要求中电公司发货;对王金平在**公司内部的汇报内容属于自说自话,不能作为证据;对王金平与安装师傅的短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存在短信交流。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系**公司单方制作,载明的工人工资过高,且该损失与中电公司无因果关系,**公司主张该损失也违反合同法的可预见性规则。
经审查,中电公司对证据1-2,对证据3的王金平和李国玉的通话记录、车票和住宿费发票、王金平与安装师傅的通话记录、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王金平和李国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电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无反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王金平在**公司内部的汇报内容未经中电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系**公司单方制作,且无其它证据佐证,中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真实性确认的证据,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6日,中电公司(出卖人)与**公司(买受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中电公司向**公司供应油浸式变压器1台,合同金额182万元。合同还约定:一、交货时间: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五、详细交货地点: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买受人自提。七、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货、地点及期限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八、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为合同总金额的4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提货款,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20%(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两者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变压器通电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九、违约责任:如未按约定时间内交货,每逾期一日,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额3‰的违约金。十一、其他约定事项:逾期支付货款,交货期顺延。两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李国平作为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父亲王虎签字确认。
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62.8万元;11月19日,**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20万元;12月31日,**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提货款34.6万元,合计支付127.4万元,余54.6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12月23日,中电公司向**公司开具全额1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9年12月4日,**公司王金平通过微信向李国平发送催告函,认为中电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预付款后未在45天内交货,违反约定,要求中电公司收到催告函尽快联系**公司组织发货。王金平还曾于2019年11月11日至扬中,于11月19日离开,其陈述是来中电公司催货;中电公司对此表示否认。
2019年12月18日、12月27日,李国平告知王金平涉案变压器生产进程;12月31日,涉案变压器装车运往陕西,其中,涉案变压器附件于2020年1月4日到达陕西项目部,变压器主体于1月13日到达陕西项目部。后,涉案变压器于2020年5月12日安装试验,2020年9月9日通电运行,中电公司两次都派员参与。中电公司陈述当时是因为**公司委托的安装公司不断推迟时间才导致2020年5月进行安装,且当时安装过程中因安装公司的人员操作失误导致耽搁运行时间。
另查明,2019年9月20日,**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鑫安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案涉变压器由中电公司运至靖边采油厂姬家畔变电站现场。2019年12月22日、2020年1月19日,**公司王金平与李国平通过微信沟通运输费用事宜。
还查明,2020年6月5日,**公司向中电公司出具用户证明一份,载明“在案涉合同执行过程中,贵公司(中电公司)组织专门人员实时沟通技术、生产事宜……设备顺利安装、调试、运行,设备运行至今,各项技术指标良好。此证明仅限用于投标时使用,除此之外此证明一律无效”。**公司陈述出具该证明是因为李国玉在他处投标需要。
诉讼过程中,中电公司申请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保全费3320元及保全保险费1680元。
**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后45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而中电公司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56620元。中电公司则认为双方约定变压器由买家自提,且**公司应在提货前支付提货款,而其逾期支付提货款,中电公司有权顺延交货期限。双方因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公司与中电公司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涉案变压器的交货方式?
中电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变压器由买家自提,**公司认为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第五条虽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靖边采油厂姬家畔项目工地,但第一条载明的“不含运费”、第六条载明“买受方自提”,再结合**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输地点并支付运输费用的事实,案涉变压器的交货方式应认定为由**公司在中电公司自提,故本院对**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余款54.6万元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首先,对20%的合同款。根据案涉合同第八条“货到工地安装通电调试合格后支付20%合同款(或者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两者先到时间为准)”的约定,涉案变压器已于2020年1月13日到达工地,故**公司最迟应于2月13日支付20%的合同款36.4万,**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中电公司主张自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其次,对10%的质保金的支付。**公司认为合同第八条约定为“设备调试合格之日起一年”,涉案变压器于2020年9月9日通电运行,故质保金应于2021年9月9日支付。中电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同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至今未按约支付20%的合同款项,已达到全部合同价款的五分之一,中电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全部未付价款,故对中电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中电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1.5倍计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自2019年8月19日起实行市场报价利率,现中电公司要求**公司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公司辩称的中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参与工程试验送电工作而无需承担利息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中电公司是否逾期交货?若逾期,应支付的违约金?
**公司认为中电公司应在收到预付款之日起45天,即2019年11月25日前交货,后中电公司直至2020年1月13日才将变压器运至指定交货地点,逾期48天,已构成违约。中电公司认为**公司未在发货前支付提货款,自己有理由顺延交货期。本院认为,合同第一条虽约定“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45天内”,但根据合同第八条“发货前再付保同总金额的30%作为提货款”,以及合同第十一条“逾期支付货款,交货期顺延”的约定,应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先后履行作了约定,即**公司须先支付提货款,中电公司再发货。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才支付提货尾款34.6万元,**公司虽曾催货,在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时,中电公司有权延迟交货。中电公司在收到全部提货款当日即将货物交付给运输公司,应视为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故,中电公司并未构成逾期交货,亦无需承担违约金,本院对**公司要求中电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保险费。因**公司至今未支付设备款项,造成中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全保险费为损失性质,与**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理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4.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4万元为基准,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8.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99元、保全费3320元、保全保险费1680元,合计9699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陕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林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徐颖
书 记 员 王蕾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