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

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1民初749号
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洪山区野芷湖西路**号武汉创意天地(一期)9、10、11栋及商业中心栋11号楼9层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63220043。
法定代表人:李大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林,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嘉鱼县潘家湾镇达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568320189J。
法定代表人:余晟瑄,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垦锦绣公司)与被告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农供应链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莉、李慧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种子损失费2981837.96元(包括种子成本损失和预期利润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7837元(包括运输费、人工搬运费/力资费、仓储费、公证费、为降低损失购买机器设备的费用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原告与湖北供销嘉鱼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7年9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湖北嘉农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65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冷库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即本案原告)用于种子储存(第一条):储存温湿度:开机时间为每年的5月-10月,温度控制在5℃至10℃,库内相对湿度保持在65%以下,过了开机时间在常温下保存种子(第二条)。甲方保证库内环境温湿度条件,确保冷藏质量(第六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将共计247.7吨符合标准的种子存储于被告4号及5号冷库中。2018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至被告冷库检查发现,被告4号、5号冷库空调已经有将近两个月未按照合同时间开机,且当天4号库库内温度已达到27.4℃,5号冷库库内温度已达到26.6℃,均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温度控制在5℃至10℃。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冷库空调开机事宜未果(据被告称4、5号冷库正在冷库机组进行调试、开库通风中),于同年6月29日书面告知被告,将对存放在其库内的种子取样封存,并要求被告于6月29日之前必须开启冷库空调,以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同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至4号及5号冷库时发现,原告存放在被告冷库中的种子已出现大量长虫现象。7月5日,原告在咸宁市尚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存放于被告4、5号库内的种子抽取和封装种子样品五十袋,并从中抽取了十份样品送至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中心进行检验。经检验,上述种子的水分含量上升、芽率大幅度降低。随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发函就种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沟通,被告均找各种借口拒绝承认其违约行为,并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欲对种子进行出库并精选,被告也置若罔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前,原、被告之间曾合作融洽,原告对被告的冷库给予高度评价,并带动多家种子公司在被告冷库存储种子,截止2018年10月,被告冷库存储种子600余吨。2、(1)、201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65冷库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8日分别存储了种子,却一直欠付该合同项下租赁费,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欠付租赁费,自2018年5月1日后,被告本无保管义务且有权处置库存种子。原告公司负责存储种子的昌经理在2018年5月初说有一批陈种子临时存储一下,当年11月就出库销售,于是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6月19日又存储一批种子,但原告未配合被告签订新的《冷库租赁合同》以及抽样检验。原告在2018年5、6月存入被告冷库前对于存储环境和冷库操作标准是认可的,在种子入库前未提出任何异议,印证被告仓库符合原告种子存储的一切标准和要求。(2)、2017年11月开始,被告对原有冷库进行扩建,原告存放种子的4号、5号冷库不在改建范围之内。2018年6月27日天气晴朗,被告对冷库机组进行调试、开库通风,以避免夏季空气中湿度过大影响种子湿度,冷库当天库温相应温度上升是在合理范围之内,原告工作人员例行到仓库查看种子时,发现库内温度高也属于正常现象。2018年7月3日(开机制冷状态),原告工作人员又到冷库抽取4号库、5号库种子在太阳下晒,发现2018年2月存入的4号库种子有虫子爬出,就认为该批种子在短期内存在严重生虫问题,并于7月5日(开机制冷状态)安排工作人员及咸宁公证处2人到4、5号库抽样封样,将封样送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事后被告多次询问检验结果,原告拒不配合。2018年1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原告在未提供检验报告及任何进库时相关重要参考数据的情况下,以储存在被告冷库的种子水分和芽率已大幅度降低为由,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758万余元。(3)、接到律师函后,被告自行将原告存放于4、5号库的种子送往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存于4、5号库的种子符合国家要求的净度、水份、芽率标准,被告的储存方法及措施符合国家规范性文件要求。3、原告要证明其损失,需将种子入库时的检验标准与出库时的检验报告进行对比,但原告既不进行检验确定种子质量,又不留存检验样本以备澄清事实,匆忙将5号库的种子处理。即使参考原告与育种基地签订的委托生产协议作为入库时的标准,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显示,种子仍符合委托生产协议及国家标准的净度、水份、发芽率等技术要求。原告始终未将其在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提交被告或者法庭,也印证被告的储存没有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储存缺乏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原告中垦锦绣公司与被告嘉农供应链公司(原名湖北供销嘉鱼农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签订《65冷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冷库部分场地出租给乙方(原告),用于种子储存,开机时间为每年的5月-10月,温度控制在5℃至10℃,库内相对湿度保持在65%以下,过了开机时间在常温下储存种子,乙方种子入库冷藏以实际入库数量为准,乙方储存种子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种子拒绝入库,甲方只保证库内环境温湿度条件,确保冷藏质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7日、8日向被告仓库存入种子。2018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6月19日,原告又将一批种子存入被告仓库,入库前未进行抽样检验。2018年6月27日,原告工作人员例行到被告仓库查看种子时,发现空调未开机,4号库及5号库的库内温度均超过合同约定温度。2018年7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又抽取4号库、5号库种子在太阳下晒,发现有生虫问题,原告遂于2018年7月5日安排工作人员及湖北省咸宁市尚诚公证处到4、5号库抽样封存,并将封样送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但未将检验报告提交被告及法庭。2018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82132元。此后,原、被告沟通协商未果,2019年4月,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用报告、《65冷库租赁合同》、种子进出库记录、客户到货单、公证书、《告知函》、《湖北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关于种子存储事宜的回函》、《关于种子存储不当后续处理事宜的函告》、《回函》、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主要农作物种子贮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粮食作物种子第1部分:禾谷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农作物种子贮藏》、《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中垦锦绣公司诉称被告嘉农供应链公司违约致其种子损失2981837.96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397838元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为:其一,虽然原告存储种子的被告4号库、5号库在2018年6月27日当天存在空调未开机、库内温度高于合同约定的事实,但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在此前近两个月(5月1日至6月27日)均未开启空调,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他时间段被告未提供适宜种子存储的环境,尤其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7日、6月19日均向被告仓库存入种子,原告均有工作人员在场,但原告均未对被告的存储环境提出异议,该事实与原告诉称被告将近两个月空调未开机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主要农作物种子贮藏(UDC633-156,GB7415-87)》1.1.1规定“仓库:…能通风…”,2.4规定“…库内温、湿度较高时,应予通风…”,被告辩称2018年6月27日空调未开机,是对冷库机组进行调试、开库通风,以避免夏季空气湿度过大影响种子湿度,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开库通风行为违反种子存储操作规范,故不能仅因被告2018年6月27日开库通风时空调未开机而认定被告违约。其二,原告诉称其已将存放于被告4号库、5号库的种子抽样送至湖北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经检验种子水分含量上升、芽率大幅度降低,该检验报告原告能够提交也应当提交,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种子出库时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约并导致原告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37元,减半收取计16918元,由原告中垦锦绣华农武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纯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