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某某,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3358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汉族,1993年5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安高新支行)与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西安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至2022年9月9日的利息815.06元、罚息3313.82元,以上合计154128.88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1500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在额度限额及额度有效期内,二被告可自主申请循环使用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2525%,即贷款发放前一个工作日LPR利率加40.25基点,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合同还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1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截至2022年9月9日,逾期借款本息合计154128.88元。
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工程款还没回来所以没还。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线上贷款系统,向原告发起借款申请,同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甲方)签订《**快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50000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即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贷款;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放款150000元(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022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22年9月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5.06元、罚息3313.82元。
上述事实,有《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客户主管激活确认单》、《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到期后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逾期还款,因该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该笔贷款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15.06元、罚息3313.82元(截至2022年9月9日),合计154128.88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计1691.5元,由被告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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