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04民初383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3年12月1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0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韩城市,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姝玥,湖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做出(2022)陕0104民初38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于202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解对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向盛泰公司采购商混,具体的合同签订细节申请人并不清楚;2、根据盛泰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材料《陕西盛泰浩景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的签字,结合申请人的查明,该签字的人系**公司的股东**,**和申请人并无关系,申请人也未向其授权;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结合申请人从未和盛泰公司签订过合同及采购过任何商混,更未和盛泰公司核对过账务或授权他人核对账务,所以申请人不应承担案涉责任,盛泰公司无权查封申请人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全为诉讼中保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供货单显示供货单位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客户签收栏均有签字确认;其次,原告陈述供货在先,签订合同在后,签订合同时,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坚持要用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实际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再次,被告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21年5月21日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系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字迹潦草,判断不出系“**”字样,故应以原告供货单首先考虑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已向我院提交保险公司足额保单,故对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陕西古建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