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豪盛利宏(北京)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龙雪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辅线183号。
法定代表人:汤卫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豪***(北京)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3民初25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集美组公司上诉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并不在北京市顺义区,因本案原审原告豪***公司在立案之前就由于环保原因不能在北京继续生产经营,搬离了北京市顺义区。因此,豪***公司的住所地并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故本案不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集美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对于集美组公司的上诉,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豪***公司系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集美组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等,故本案系合同之诉,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木制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甲乙方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约定两个以上的地点,且约定的甲乙双方所在地均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原告豪***公司可以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集美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