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首铺和乔餐饮有限公司与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449号
申请人:北京首铺和乔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甲8号院1号楼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龙雪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芮,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首铺和乔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铺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首铺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579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集美组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5为在2018年9月30日邮寄的顺丰速运单号“278067505606”快递单,寄物信息为竣工结算报告即证据4,证明已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价款变更报告,明显超出双方合同13.4约定的14天内提出价款变更报告的约定,另据住建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8.1①“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后提出索赔的,鉴定人应以超过索赔时效作出否定性鉴定”,可见法律及行业性规定均是不允许的。且证据4系集美组公司单方制作,首铺公司从未收到,庭审中未认可其内容,证据5根据单号在顺丰速运网站及拨打顺丰热线电话均不能查询到运单信息,首铺公司据此认定上述两证据系伪造,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二、集美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集美组公司提交证据2时故意隐瞒编号为001的工程设计变更单,在首铺公司庭审质疑时仍不出示,足见该证据的重要性。因工程设计变更单中设计单位签字人周勇并不直接管理公司及涉案工程,对设计变更不知情,在不能确定所有设计变更单真实的情况下,集美组公司要求其签字确认时,其经集美组公司负责人同意,在第一页明确注明所有的工程设计变更单以负责人李可签字确认为准,可见集美组公司知晓周勇签字是不能确认工程设计变更的,集美组公司故意隐瞒该证据导致仲裁庭依据该证据认定所有周勇签字的工程变更均存在,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集美组公司称,集美组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证据的情形,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铺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集美组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集美组公司与首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1245号,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在仲裁程序中,集美组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首铺公司给付工程款940763.17元(不含质保金);……。为支持其仲裁请求,集美组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设计变更单、工程配合单、竣工结算书、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的快递单据、竣工验收通知的聊天截屏等证据。
首铺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1.集美组公司向首铺公司支付工程修复费用450000元;2.集美组公司赔偿首铺公司工程修复期间的房租损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和仲裁反请求,首铺公司提供了照片、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质量验收交接单等证据。
仲裁庭认为,《施工合同》第13.1条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增减及给承包人(集美组公司)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首铺公司)承担,工期顺延。因此首铺公司对集美组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增加的工程价款应予支付。仲裁庭注意到,集美组公司证明其工程量增加事实的证据为证据2工程设计变更单、证据3工程配合单,首铺公司承认有增项发生,但对变更单和配合单的效力予以否认,理由是对该等设计变更单和工程配合单还应由其股东之一李可的签字,同时提出部分配合单没有签字,由于首铺公司并未向仲裁庭出示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增项是以首铺公司的签字确认人予以明确约定,同时鉴于工程设计变更单和配合单已经由首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对增项事实予以确认,因此,仲裁庭对首铺公司该项辩解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该等增项工程的结算金额,集美组公司提交的证据4竣工结算书予以证明,首铺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集美组公司的申请超出《施工合同》13.4条约定的14天期限,应当视为无效,同时首铺公司也未收到集美组公司的结算报告。仲裁庭认为根据《施工合同》13.4条字义理解,该条款是对首铺公司权利的一种约束,并非对集美组公司权利的约束,并不能得出集美组公司在变更确认后14日内没有申报价格变更就导致权利丧失的结论。仲裁庭结合集美组公司提交的证据5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的快递单据、证据6竣工验收通知的聊天截屏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证据4竣工结算书予以采信,确认集美组公司向首铺公司提交了包含增量价款在内的最终结算报告。鉴于首铺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处理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意见。仲裁庭同时注意到,集美组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程配合单有部分未签字,关于集美组公司出具的结算报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金额进行过协商确认,因首铺公司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项目,客观上目前不具备进行造价鉴定的条件。因此,仲裁庭认为首铺公司应向集美组公司支付工程变更增加的价款,但对于集美组公司主张的增项价款适当扣减,首铺公司向集美组公司支付增项价款40万元。
2019年7月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1579号裁决:(一)首铺公司向集美组公司支付工程款847856.8元;(二)首铺公司向集美组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9年3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561.08元,首铺公司还应继续以847856.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集美组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首铺公司的全部仲裁反请求;(四)……。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首铺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首铺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经查,首铺公司该项主张所指向的证据是集美组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的快递单据,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可知,首铺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就该两份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是在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后,结合集美组公司提交的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的快递单据、竣工验收通知的聊天截屏和庭审查明的情况,对竣工结算书予以采信的,而不是将竣工结算书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唯一证据。此外,首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结算书、邮寄竣工结算报告的快递单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的,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综上,首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首铺公司主张集美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查,首铺公司主张集美组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工程设计变更单时故意隐瞒编号为001的工程设计变更单,在首铺公司庭审质疑时仍不出示。在本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时,首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编号为001的工程设计变更单,并表明该证据的来源是周勇在该编号为001的工程设计变更单上签字确认时,集美组公司复印给首铺公司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中的第五项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首铺公司主张集美组公司隐瞒了编号为001的工程设计变更单足以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并在本院审查阶段提交该证据,由此可知该证据亦为首铺公司所掌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形。此外在仲裁审理阶段,仲裁庭已经对首铺公司针对该工程设计变更单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和主张事由进行了审查和认定,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指出首铺公司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首铺公司关于集美组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本院对首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首铺和乔餐饮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首铺和乔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