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残疾人联合会专职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7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美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我在集美组公司工作,负责夜班和安全保卫工作。招聘时,集美组公司称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800元,转正后每月2000元,集美组公司实际每月发放我1500元。集美组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我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两倍工资应整体计算时效,且集美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始终在持续,分段逐月计算二倍工资的做法不符合立法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在我与集美组公司之间的另一起劳动争议诉讼中,我提出反诉请求之一就是要求集美组公司支付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案目前尚未审结。起诉要求集美组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
集美组公司辩称:***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每月工资1500元,实际工作至2013年5月2日。***系四级残疾,***未向公司提交残疾证,无法确定***是否退休,***也未向公司提交与前一单位的离职证明,因此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在另一案的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未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在法院的诉讼中提出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告知***应先行仲裁,因此***进行了仲裁。***计算双倍工资有误,且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未向法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因此法院对其所述工资数额不予认定。***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集美组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集美组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2014年1月8日向法院提出要求集美组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集美组公司应给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79.31元(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2013年1月8日至1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1500元÷21.75天×18个计薪日+2013年2月至4月工资4500元+2013年5月1日至2日工资为1500元÷21.75天×2个计薪日)。***要求集美组公司给付2013年1月8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超过时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二O一三年一月八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五千八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其月工资应为2000元,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二、不应认定其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集美组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在集美组公司工作,集美组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称其月工资为2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曾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集美组公司补发加班费、补发工资、给付赔偿金、饭费补贴等仲裁请求。2013年10月30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851号裁决书后,集美组公司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亦提起反诉。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递交增加反诉请求申请书,要求集美组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及加班额外经济补偿金30501元。2014年4月24日,***向西城北京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美组公司给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2014年6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1621号裁决书,裁决集美组公司给付***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1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元,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集美组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集美组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月工资数额,***在集美组公司工作的近一年时间里,集美组公司每月发放其工资1500元,***均未提出异议;且其现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于2014年1月8日在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时要求集美组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故集美组公司应给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要求给付2013年1月8日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认为此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此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猛
审 判 员  时霈
代理审判员  刘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