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41247号
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1号院4号楼1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533635.1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33635.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就北京市通州区中国院子项目签订《中国院子项目东区D14装修工程室内软装软装配置工程合同》,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等进行明确约定。此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设计作品货至现场并完成布置安装,完成陈设工作。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就收款事宜持续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是不认可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实际上没有开具,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材料,故被告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就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中国院子项目东区D14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软装配置工程服务有关事宜,签订《中国院子项目东区
D14装修工程室内软装配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涉案工程提供软装配置工程服务(包括方案设计、软装配置、软装采购、物料运输、现场摆设等工作),工期60天(截止日期2018年7月30日),固定总价包干3587488元(包括税金326135.27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1793744元)作为预付款,乙方及软装物料进场日5个工作日前,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5%(1255620.8元)作为进场款,乙方配置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2%(430498.6元)作为完工款,所余总额的3%(107624.6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一年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交税率为10%的相应等额的正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约单位名称、发票出具单位名称、收款银行账号所属单位的名称三者必须一致,如上述付款凭证无法及时提交导致甲方付款延迟,甲方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甲方无故拖延支付合同费用,每逾期一日,按到期未付款项的0.01%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因对方违约提起仲裁或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均由对方承担。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款项3049364.8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移交涉案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9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582999.9元,未付款项533635.1元。被告认可上述结算金额,但以原告未提交增值税发票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经询,原告表示向被告发送结算书后,被告未回应,故其亦未开具发票。
另查,原告为提起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双方就未付款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不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本案亦不适用“一方因对方违约提起仲裁或诉讼程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之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五十三万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一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6元,由原告北京集美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