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2921执1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肖彬,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本院受理的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2022)内2921民初634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肖彬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35391元,执行费1931元,执行到位标的额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135391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保险、车辆、工商登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肖彬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查询被执行人肖彬在本地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商品房买卖信息,被执行人肖彬名下位于**小区**-*-****室房屋、**-公寓-*****室房屋本案轮候查封,**小区**-*-***室房屋未做首次登记无法查封,**小区*-*-***室房屋已过户,无法查封。 4、经查询,被执行人肖彬名下蒙MC××**号车辆,本案已轮候查封。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告知了申请人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 本院认为:内蒙古重鼎建设有限公司与肖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昌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