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02号
原告:天津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1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语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涛,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仙,天津卓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智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海普路8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女,该公司营销总监。
原告天津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翔公司)与被告山东智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仙仙,被告智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信公司给付赛翔公司货款75000元;2.判令智信公司给付赛翔公司违约金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智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赛翔公司与智信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智信公司向赛翔公司采购招远孵化能耗检测系统所用电子设备及材料,合同价格为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赛翔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送到智信公司指定地点且智信公司已收货。赛翔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卖方义务,但智信公司至今尚欠货款75000元未付,故成讼。
智信公司辩称,不同意赛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智信公司已经向赛翔公司支付了货款425000元,但赛翔公司只开具了80000元的发票,其未开具全部发票证明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且赛翔公司未开具发票行为给智信公司造成了损失,智信公司保留向赛翔公司主张该损失的权利;合同约定价款包含安装、调试以及税费,但因合同涉及项目未完工,该设备无法进行安装、调试,故智信公司有权保留该75000元作为质保金以确保赛翔公司履行安装、调试以及支付税款义务;另,智信公司表示设备有质量问题,要求全部退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赛翔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智信公司向赛翔公司购买专业电子设备及相关材料,合同总金额为500000元,该价格包含安装、调试以及税费,开普通发票。购销合同附详细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以及金额。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智信公司预付5%的预付款25000元,赛翔公司发货到指定位置,余款在设备到货时以三个月延期支票方式立即支付475000元,最终付款金额以实际供货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赛翔公司提供设备的保修期遵照厂商的保修标准,UPS设备保修期3年,空调设备保修期为1年,在保修期间,赛翔公司对正常工作下的故障予以免费维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果智信公司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智信公司向赛翔公司支付未付款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
2016年6月15日,赛翔公司按照合同中的产品清单向智信公司提供了全部货物,智信公司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
2016年6月8日智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给付赛翔公司25000元,2016年11月21日电汇给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电汇给付100000元;2016年11月23日智信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述款项共计425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75000元。
赛翔公司与智信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因非赛翔公司、智信公司原因,上述设备至今尚未进行安装、调试。另,赛翔公司表示,收到智信公司全部货款后为智信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待安装、调试条件具备时,其将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智信公司虽表示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赛翔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赛翔公司已经于2016年6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智信公司提供了合同载明的全部设备,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设备到货时以三个月延期支票方式立即支付475000元,故智信公司最晚应在2016年9月14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智信公司对其中75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其抗辩赛翔公司未为其开具发票且未对设备安装调试故不同意支付货款以及要求将所欠货款作为质保金的理由缺乏合同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赛翔公司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故对赛翔公司要求智信公司支付7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2%,即10000元(500000*2%),该金额并不过分高于赛翔公司的实际损失,故对赛翔公司要求智信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智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山东智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赛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山东智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
审 判 员 程宇
人民陪审员 徐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