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4509号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瑶族,1986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31************5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颜、方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胜举、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宁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庭的裁决存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也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张礼庆、张志金、张聪等人均为第三人的员工。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张礼庆为第三人员工,被告是由其雇佣并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也有向仲裁庭提交追加申请书,但仲裁庭未处理。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等均为复印件,原告无法明确其真实性,对其不予认可。上述资料所加盖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江御府项目部非合同专用章,明显不具有任何效力。考勤说明漏洞百出,正文记载***系中建二局东江**府项目工人,落款却为中建二局东江御府项目,明显存在错误,所盖印章也模糊不清。三、仲裁庭认定原告未申请第三人以及张礼庆出庭作证,与事实不符,原告明确向仲裁庭提交追加被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据材料。四、仲裁庭认定被告手持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的照片模糊不清,不符合事实,该照片是手机拍摄,且原告当庭出示了照片原件,被告也当庭认可,且可以辨认其内容。综上所述,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是原告向东莞市社保局申请认定被告工伤时提交的资料,这些文件是原告向社保局提交的,否则,被告不可能取得。原告称这些文件是复印件,对其不予认可,是不诚信的行为。二、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也不清楚张礼庆、张志金等人是第三人的员工,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并不能排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2020年1月15日签署的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之前工作时,原告仅仅每月支付1000元至2000元生活费。被告受伤后,仍坚持工作,因工作能力下降,原告要求被告退场,并签署退场承诺书,否则,就不结算工资。退场承诺书是原告制作的,内容不真实,因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为了早日拿到工资,被迫签署了退场承诺书。四、被告入职原告后,原告承诺被告的月均工资不低于12000元。实际上,2020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签署退场承诺书时,共计支付被告工资46123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5日工资差额16000元。
第三人陈述,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自2019年7月2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月工资为12000元,后于2019年12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月5日,并在仲裁时称工作地点在石碣崇焕西路与刘沙南路交汇处西南侧的工地,提交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等对此予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礼庆、张志金、张聪账户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22日、2019年9月12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0月26日、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5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2000元、25123元。证明记载,被告系原告员工,被告于2019年12月26日14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东莞市东江御府项目工地六号写字楼20层封柱子时用铁锤砸钢管时不慎被铁锤砸伤左手食指等,下方有刘逢快、曾健、陈文签名。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显示,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7日被诊断为左食指近节骨折,主诉分别为左食指被锤子砸伤疼痛不适4小时、左食指砸伤肿痛不适12天等。庭审中,被告明确其诉求的工资差额为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按照每月12000元的标准计算,并扣除上述已收到的工资。
原告对上述账户交易明细及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予以确认,主张其从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接东江**府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第三人招聘的木工,提交《劳务分包合同》等对此予以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所列甲方(承包人)、乙方(劳务分包人)分别为原告、第三人,约定甲方将位于石碣镇崇焕西路与刘沙南路交汇处西南侧的东江**府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乙方,另载明劳务分包人项目负责人为张礼庆等内容,合同有加盖原告、第三人的合同专用章。
第三人对账户交易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及《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认可,确认张礼庆、张志金、张聪系其员工及其从原告处承接东江**府工程,并在第一次庭审中称被告系第三人的员工,于2019年8月1日入职,至2020年1月15日在案涉工地工作,担任木工,由带班王先友招聘入职,工资由王先友与被告协商确定,主张被告的工资已支付完毕,提交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工资已结清情况)对此予以证明。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载明,本人***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15日在东江御府项目湖北移山劳务公司木工作业队工作,与湖北移山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应得报酬共计25123元,已全部由湖北移山劳务公司结清,本人与东江御府项目部无任何经济纠纷,退场后本人发生的任何事情均与该项目部以及中建二局无关,特此承诺。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下方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名、加盖指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填写日期2020年1月15日,另有书写“余款已结”,签写“王某友”及书写日期2020年1月15日。第一次庭审中,第三人称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签署时,第三人的员工张志金、刘丹均在场,承诺书是刘丹准备的,第三人并在本院询问被告是否要求在本案中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时回复“可以”,本院要求第三人就被告的入职手续、工作期限、工资情况等进行书面回复。第三人庭后书面回复及第二次庭审中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不清楚被告的进场、离场时间及工资情况等,主张其与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签名的王先友有签订合同,被告系由王先友招聘并由王先友决定考勤及工资,第三人按照其与王先友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工资,张礼庆、张志金、张聪分别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财务人员。
被告对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述其有接触到张礼庆、张志金、张聪,该三人在案涉工地负责,主张其因经济困难而被迫签署该承诺书,工资并未支付完毕,另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就被告的受伤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提交相关材料,后撤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效力。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就因被告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调查取证。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的材料显示,申请人即单位名称为东江御府1号商业、住宅楼,2号商业、住宅楼,3号住宅楼,4号商业、住宅楼,5号住宅楼,6号商业、办公楼,7号门楼,8号门楼,9号垃圾收集站,10号地下室工程曾就被告2019年12月26日的受伤申请工伤认定,单位地址为石碣镇崇焕西路与刘沙南路交汇处西南侧,后该申请被撤回。上述材料中包括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考勤说明、合同、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等,均有加盖“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东江御府项目经理部非合同专用章”。建筑工人劳动合同所列甲方、乙方分别为第三人、被告,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东江御府(1号至4号商业、住宅楼,5号住宅楼,6号商业、办公楼,7号门楼,8号门楼,9号垃圾收集站,10号地下室)工程工作,按工作天数计算薪酬,每天200元等,甲方落款处为空白,乙方落款处有被告签名。考勤说明记载,兹有中建二局东江**府项目工人***于2019年12月26日正常上班等,下方落款为中建二局东江御府项目。合同所列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为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原告,约定发包人将东江御府1号商业、住宅楼,2号商业、住宅楼,3号住宅楼,4号商业、住宅楼,5号住宅楼,6号商业、办公楼,7号门楼,8号门楼,9号垃圾收集站,10号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石碣镇崇焕西路与刘沙南路交汇处西南侧,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有加盖东莞市远大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告印章。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与被告提交的一致。除建筑工人劳动合同、考勤说明外,原告与第三人对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的其他材料均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上述材料其系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和撤回。被告另表示,其系按照原告的要求签署建筑工人劳动合同。
被告就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资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8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5日工资差额16000元。2020年5月25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碣仲裁庭做出东劳人仲院石碣庭案字[2020]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本院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的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在案涉即位于石碣镇崇焕西路与刘沙南路交汇处西南侧的工地担任木工职务及受伤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为证,亦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复的材料中所显示的地址相符,原告和第三人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同中所载项目负责人为张礼庆亦与三方陈述张礼庆在案涉工地负责的事实相符,故本院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将案涉工地的劳务分包给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各方的陈述可知,被告的工资系由第三人的员工张礼庆、张志金、张聪转账支付,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由第三人制作和持有,并明确记载被告在第三人的木工队工作及工资情况等,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显示被告系由第三人进行管理,被告的工资亦由第三人计算和发放。另外,第三人关于其与被告的关系前后陈述不一,明显缺乏诚信。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第三人承担。因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诉求的工资差额的问题。第三人提交的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经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名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存在明确约定,而承诺书所记载的起始时间与原告在仲裁时诉求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相对应,工资数额按照被告所称的工作期间即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折算亦未低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务工人员退场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已结清。被告现诉求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确认原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6000元。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第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苗苗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胡凤英
周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