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5482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河东乡社区。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花杨路。
法定代表人向移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进进,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三局之委托代理人吕飞,移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进进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中建三局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移山公司支付劳务费790131.17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中建三局、移山公司支付车费3840元、住宿费3万元、误工费5万元、生活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我经朋友介绍,到移山公司分包的中建三局位于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与来广营西路交汇处的臻园一期工程工地分包劳务。移山公司分包给我11号楼的二次结构及初装修工程。2015年6月备案验收。我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共收到移山公司魏银芳、余安新银行转账404467元,余宝新现金4万元。在此同时,中建三局又安排给我干了一些零星工程,还安排我班组干了一些零时工。2015年12月,移山公司负责人余安新通知我结账,我发现零时工劳务费没有了,移山公司回答中建三局不承认零时工,没有付钱给移山公司,中建三局回复已按照移山公司上报的工单将钱全部给移山公司了,因为2015年6月30日臻园一期北区备案验收,所以从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故诉至法院。
中建三局辩称,我们跟***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是通过公开的市场招投标程序与移山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且依合同完成了结算任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14599708.83元,所以我们不应该向***付款,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
移山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发包给余安新,***起诉事实我们不清楚。工程是谁干的我们不清楚,我们只是劳务分包公司,是中建三局分包给我们,我们不结算,余安新直接向中建三局结算,工程款也是中建三局给余安新。***在工地上实际收取了53万元,都是余安新给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建三局(发包人,代理人魏忠鹏)与移山公司(承包人,代理人余宝新)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臻园一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朝阳区来广营乡土地储备A4和B4地块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期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发包人中标建造师为魏忠鹏;发包人也可委托王廷冀有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人员如有变动,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余宝新,负责现场劳务分包管理及后勤管理工作。发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李陆军,职责为负责项目现场劳务分包管理及后勤管理,承包人现场劳动力管理员为魏银芳,职责为负责项目所要求的劳务实名制管理等资料的编辑和申报,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魏银芳。
庭审中,***称其是王廷冀介绍给移山公司干活,中建三局安排其做零星工程,包括5、7、8、9、11号楼的石基层修补、找坡、防水层处理、挡土墙砌筑、验收撤墙、移墙以及零时工等工作,零时工以班组干活,由***向其他工人发放工资,余安新是余宝新亲戚,从2017年7月开始负责5-11号楼,***和余安新进行的结算。移山公司本案第二次谈话中称余宝新是挂靠在移山公司名下,其他人员移山公司都不认可,也不和任何人结算,移山公司就是挣点管理费,涉案工程移山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是余宝新进行的结算,在第二次开庭中移山公司称余安新和余宝新是亲兄弟,涉案工程是移山公司从中建三局承包之后,全部分包给了余安新,因为余安新和其法人是亲戚,所以没有书面合同,余宝新是余安新叫来一起干活的。中建三局称其公司只和移山公司进行结算,并且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移山公司。
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结账数据、银行流水,证明该证据是余安新和其就11号楼的钢结构和粗装修进行结算的数据,余安新和魏银芳总共支付404467元及现金4万元,其他费用都未计算。中建三局不认可,称其和移山公司进行的结算,至于移山公司和***如何结算的,不清楚。移山公司都是复印件,不认可。2、冬季保温措施结算单、明细表、出入证、工程确认单、项目部名单、费用结算表、计时工单,证明***进行施工的事实及费用计算依据。中建三局对真实性认可,称认为***是移山公司的职员,才安排其进行施工的。移山公司称不清楚。3、工资发放记录,证明***已向其他工人支付劳务费。移山公司、中建三局均对关联性不认可。中建三局提交结算书(工程任务验收单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及支付凭证予,证明中建三局已和移山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款14599708.83元已全部支付给移山公司。移山公司称都是余宝新进行结算,账目的事不清楚,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并称其就是根据结算书计算自己的劳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中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造价鉴定。本院随机确认中建精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精诚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2018年8月31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一、确定部分475652.94元。二、争议部分。1、***提出由其施工但中建三局、移山公司均不认可的另行工程。若按***意见,则应增加造价金额249920.48元;2、***提出,中建三局认可,移山公司不认可的零工部分。若按照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核算规则零工按照40元/工日计算,则应增加造价金额50520元。若按***提出的以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结算的零工按照180元计算,则应增加造价金额为227340元;3、***提出由其施工的零星工程,中建三局、移山公司不认可,工程量无法核实,鉴定按照***提供工程量进行鉴定部分。若按***意见,则应增加造价金额152294.29元。其中,中建三局认可事实不认可工程量部分的造价金额为28935.96元。***支付鉴定费5万元。***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1、其给中建三局干的零工与合同里的零工性质不一样,不接受40元/天的零工算法;2、应按中建三局支付给移山公司的工程价款计算劳务费用。中建精诚公司回复称,由于***与中建三局、移山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按照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核算的规则来计价,即按照零工单价40元/工日计算。在鉴定过程中***提出零星用工应以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结算的零星用工单价180元/工日核算规则来计价,我公司分别按照以上两种计价方式在鉴定报告中单据列项,供法院参考,详见鉴定结果与结论中争议部分的第2条。根据法院委托函的要求,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与来广营西路交汇处的臻园一期工程工地中***所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我公司按照***、中建三局、移山公司确认的施工内容并结合***、中建三局、移山公司的意见以及提供的资料出具鉴定结果,供法院参考,详见鉴定报告中第四部分鉴定结果及结论。移山公司对鉴定报告予以认可。
另查,余安新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6日共向***爱人王菊转款384467元,2014年11月5日魏银芳向王菊转款2万元,***认可余宝新向其支付4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建三局将涉案工程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移山公司,移山公司先称其与余宝新之间系挂靠关系,后又称其从中建三局承包涉案工程后,分包给了余安新,移山公司叙述前后矛盾,且移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余安新、余宝新之间的关系,本院对移山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均能证明其在涉案工程进行劳务工作,并且移山公司项目负责人余安新、魏银芳向***支付款项共计444467元,因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其与移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移山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中建三局已与移山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院对于***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就劳务费金额,***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中建精诚公司已就***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回复,***未举证推翻鉴定报告,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对于鉴定结果,本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如下。
1、确定部分475652.94元,***、中建三局、移山公司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2、***提出,中建三局、移山公司均不认可的零星工程对应造价249920.48元,***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计算标准,但中建三局、移山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二者有能力提交相应的施工证据而未提交,因此本院该对数额酌定为20万元。
3、***提出,中建三局认可,移山公司不认可零星工程部分,移山公司虽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中建三局对该部分予以认可,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约定的零工标准明显不符合北京市相关行业劳务费的平均水平,按双方实际结算价180元/工日较为合理,本院对227340元予以支持。
4、***提出的零星工程,工程量无法核实部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理由同第2部分,本院对152294.29元数额酌定为12万元,对中建三局事实部分28935.96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的劳务费共731928.9元,扣除移山公司已支付444467元,移山公司应支付劳务费607461.9元。移山公司拖欠***劳务费数额较大,资金占用时间较长,给***造成损失,***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中建三局与移山公司结算之后,计算标准较为合理,本院对利息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费、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劳务合同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三局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六十万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九角及利息(以六十万七千四百六十一元九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755元,由原告***负担2755元(已交纳),由被告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峰
人民陪审员 罗小灵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