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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某某经营部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鄂0116执490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舵落口大市场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某经营部与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某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9月4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4年9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规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2024年9月至2025年2月,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在金融机构有少量存款,本院已依法对其账户予以冻结(部分账户为轮候冻结,无法扣划),反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委托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线下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5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鄂0116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