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移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221民初643号 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医疗(嘉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疗)、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24年8月5日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医疗(嘉鱼)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94678元及逾期付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09467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12430元;以79467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6日为22039.07元),共计829147.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某甲公司与原告达成合意,某甲公司将某丁公司科技产业项目1#、3#车间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负责该项目基坑范围内承台土方的开挖、运输、回填夯实等一系列施工工作。双方约定合同单价为机械开挖土方20元/㎡、回填(运输、挖、填)28元/㎡,工程款结算方式为人工费按月支付;合同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机械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在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虽签署《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土方班组协议)》,对前述事宜进行约定。在原告进场施工同时,因原告承接该工程施工工作需要租用工程机械设备,而原告所租用设备的种类同样系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部分所需要,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在同原告签署的分包的土方班组协议外,额外委托原告代其租赁工程机械设备,机械设备款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9月完成约定工程施工退场并经验收合格,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人工费,仅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部分土方机械费30万元,2023年3月11日,经工程现场负责人及项目商务签字确认,案涉工程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欠款1094678元,但原告联系被告某甲公司要求支付时,被告某甲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支付。稳健(医疗)嘉鱼科技产业项目系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投资建设。因被告某甲公司拒付工程款,故本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按照双方班组协议第五条5.2条款,说得很清楚,本合同付款方式和总承包合同付款同步,总承包是指某甲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5.2.1条款,人工费按月支付,承包人垫付两个月,次月每人支付生活费3000元,原告施工的项目中人工费的占比很少,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付款比例。按照5.2.2条款,原告施工的部分已经完工,这个是事实,但是没有经过验收也没有经过最终结算,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现在主张70%的付款比例,都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支付全部工程款更没有合同依据;按照5.2.3条款,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0%,这里面的整体显然指的是被告与某某工建承包的整体项目,目前被告没有看到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这也是某某工建不愿意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的理由;5.2.4条款双方约定了质保期2年,这两年指的是竣工验收后的两年,现在案涉项目还没有竣工验收,质保期还没有开始计算,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的第五条的相关约定,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0万元的事实,原告现在主张剩余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状的第二页第二段话,被告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设备,费用由被告给原告,昨天与公司方做了沟通,被告说明没有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设备,另外合同的第十二条的12.1和12.2条款,即便是原告的付款条件成就,按照该条的约定,原告在起诉之前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经双方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之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是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这点某丁公司是非常清晰的,因某某工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在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手续等程序上人为的拖延时间,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某某工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查明案情,公平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加某某工建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便于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补充:坚持第一次的答辩意见,补充说明:因某某工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且以各种理由不愿与被告进行结算,导致相关纠纷的产生,某某工建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前提是原告主张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总承包某某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建),2022年3月3日某某医疗(嘉鱼)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向1#、2#、3#、4#车间建设工程的《施工(总价合同)》,2022年3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与某某工建签订了项目名称为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2#、3#、4#车间建设工程(1#、3#车间土建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该合同甲某某工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装事业部,乙方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按主合同执行(甲方和业主方所签合同)。本工程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应按主合同付款节点付给乙方。”2022年6月24日被告某甲公司(乙方)与某某工建(甲方)签订《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22年5月,原告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土方班组协议》,该协议约定“合同单价为机械开挖土方20元/m3、回填(运输、挖、填)28元/m3……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甲方每月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给予核实、确认并共同履行书面结算手续。5.2本工程付款时间同总承包付款同步。1、由各长工开出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并经项目经理审核签字认可;2、按照甲方节点付款,甲方付款方式如下:2.1、人工费按月支付,承包人垫资两月(60天),次月每人支付生活费3000元/月。2.2、合同内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完成分包最终结算,机械费支付至完成产值金额的70%。2.3、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机械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2.4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质保期为二年。”协议签订后,原告方进场施工后,于2022年5月7日组织召开土方开挖协调会,经项目部与土方施工单位、3家主体结构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经项目部与土方施工单位、3家主体结构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意见:1、挖方一般按图结算,挖承台基础【各方各承担一半机械费用】;2、填方按图纸作业面加30cm结算减去混凝土方量;3、挖方价格20元/m3,填方28元/m3(含3个点专项),现场施工需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现场作业时间以主体劳务通知时间为准。”2023年3月11日原告某丙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1#车间基础挖土方5273m3,单价20元,合计105460元;3#车间基础挖土方9909m3,单价20元,合计198180元;1#车间基础回填土方3002m3,单价28元,合计84056元;3#车间基础回填土方8224m3,单价28元,合计230272元;1#车间地上填方3002m3,单价28元,合计84056元;3#车间地上填方4562m3,单价28元,合计127736元;3#车间地上挖方4911m3,单价20元,合计98220元;外调用机械台班457.3小时,挖承台用机械台班(各一半)239.3小时,小计927980元。扣款项,1#车间基础人工清理土方用工(垫层以下)1592㎡,单价10元,合计15920元;3#车间基础人工清理土方用工(垫层以下)3827㎡,单价10元,合计38270元,罚款5000元,小计59190元。合计868790元。合计:1153868-59190=1094678元,现场负责人签字:***,项目商务签字:***,23年3月11日,机械台班单价未定。”上述结算表***、***签字确认。后原告某丙公司依据结算表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30万元,***、***均系被告某甲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土方班组协议》、2022年5月7日项目会议记录、2022年湖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结算表、挖掘机施工工时单、现场施工照片、原告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技术员与***的聊天记录、单位账户记账凭证、收条及承诺书2张(***、***)、湖北某甲公司嘉鱼某某医疗项目管理团队工资表、工作联系函、《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建设工程土建分包合同》、候自训名片、情况说明(二份)、微信聊天记录、投保保证金转账记录、退还记录、工作联系函、付款记录、关于湖北移山的建筑资质和劳务分包资质、某甲公司与某某工建结算的材料结算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某某医疗(嘉鱼)科技产业园项目1#、3#车间土方班组协议》(以下简称班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某丙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付款;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三、原告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某丙公司是否有权就案涉工程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付款。对于班组协议约定本工程付款时间同总承包付款同步是否作为被告某甲公司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不支付原告某丙公司案涉工程款的抗辩依据,本院认为,支付工程款与实施建设行为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互为对待给付义务,均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合同义务。在施工方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行为的前提下,发包人应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协议约定以合同外第三人的给付与否设定合同付款义务人能否履行付款义务仅能解释为在合理期限上调整付款时间,现被告某甲公司以该条约定进行抗辩,使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施工人能否获得工程价款处于条件能否成就的不确定状态,该抗辩理由违反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法律本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仍表示其与某某工建尚未完成结算,无法明确合同外第三人对其的付款期限、金额等信息。而且被告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某丙公司总承包合同的付款内容,亦未将总承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内容,故案涉工程付款时间同总承包付款同步使关于付款履行期的约定为不明状态,而且在本院判决作出前,被告某甲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通过仲裁或诉讼积极向某某工建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告某丙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故对于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完工,原告某丙公司有权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机械费用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班组协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机械开挖土方20元/m3、回填(运输、挖、填)28元/m3,关于开挖土方以及回填土方的工程量,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土方工程量为:1.挖土方工程量为20093m3;2.回填及填方工程量为18790m3,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土方工程量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涉工程的挖土方工程款为401860元,回填及填方工程款为526120元,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1#车间基础人工清理土方用工(垫层以下)扣款15920元,3#车间基础人工清理土方用工(垫层以下)扣款38270元,罚款5000元,共计扣款59190元,故案涉土方量工程款为868790元。关于机械费用,被告某甲公司未对机械台班时间696.6小时提出异议,对机械台班费用提出异议,但其认可机械台班费230元/小时,原告某丙公司亦同意机械台班费按230元/小时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案涉外调用机械台班费用为105179元,挖承台用机械台班费用为55039元,案涉机械台班总费用为160218元。故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029008元(868790元+160218元)。案涉工程在原告某丙公司完工后,虽未经验收,但后续工程均正常开展,某某工建与某某医疗亦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而且案涉工程的项目目前已进行至设备安装阶段,案涉工程应视为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故被告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机械费支付至完成产值金额的70%,即112152.6元(160218元×70%)。因案涉工程项目整体未竣工验收以及质保期未届满,故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机械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保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本院对该部分机械费不予支持,原告某丙公司可就付款时间成就后另行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目前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80942.6元(868790元+112152.6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30万元,应予以扣减,故本案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为680942.6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某丙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所签订的班组协议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意向,本案案涉欠付工程款利息以结算之日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6809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0942.6元及利息(以6809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2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