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粤1971行初266号
案由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
当事人情况
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男,瑶族,1986年7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人社局”),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
被诉行政行为:东莞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编号:〔2020〕133850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东莞人社局关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33850),依法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根据经办机构提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经调查核实,本机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规定,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33850)中第3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陈述有误,更正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编号:〔2020〕133850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及理由: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
查明事实
2019年12月26日13时左右,第三人***在东莞市**号**楼**层封柱子,使用铁锤砸钢管时被铁锤砸伤左手食指,2019年12月26日到东莞市石碣爱联仁和门诊部治疗,2020年1月7日转到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2020年1月7日,***经东莞市高埗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食指近节骨折。2020年10月12日,***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东莞人社局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东莞市高埗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申请对其于2019年12月2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某某公司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向原告法定经营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花杨路”发出《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显示村邮站签收。东莞人社局分别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经审查,被告东莞人社局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编号:〔20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员工***,于2019年12月26日13时左右,在东莞市**号**楼**层封柱子,使用铁锤砸钢管时被铁锤砸伤左手食指导致“左食指近节骨折”,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决定认定为工伤。在该《认定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栏,被告注明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被告向某某公司的法定经营地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花杨路”进行了挂号信函方式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人注明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写明其电话号码。但因“收件人不在当地、电话不接”,该信函被退回。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2020〕133850号《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东莞人社局关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33850),依法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根据经办机构提出的变更工伤认定决定的申请,经调查核实,本机关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业务规程》规定,认定《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0〕133850)中第3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陈述有误,更正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再次以挂号信函方式送达上述《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收件人不在当地、无人签收”,该信函被退回。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对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出具(2020)粤1971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一、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20年9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被告东莞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编号:〔20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在用人单位栏注明为某某公司,但在核实***受伤情况内容部分,表述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两处内容存在矛盾。故被告又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案涉《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其前述编号:〔2020〕1338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3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陈述有误,现更正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第三人***所认定的工伤结论应结合以上两份文书来看。原告因认为被告在《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明确***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为原告某某公司缺乏依据,故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变更工伤认定决定。
关于***是否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0)粤1971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书》,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结果为***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存在笔误,在《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更正,将原告某某公司列为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本院认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2020)粤1971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于2019年12月26日13时左右在东莞市**号**楼**层封柱子时用铁锤砸钢管时不慎被铁锤砸伤左手食指的事实、***于2019年12月26日在东莞市石碣爱联仁和门诊部病历的“主诉”和“现病史”栏提到患者自诉半小时前在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锤子砸伤致左食指疼痛肿胀及被告对***所作《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于2019年12月26日13时左右,在东莞市**号**楼**层封柱子,使用铁锤砸钢管时被铁锤砸伤左手食指导致“左食指近节骨折”的事实。被告认定***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妥。原告认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依据,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被告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已向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经营地址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送达《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显示妥投。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时,也写明了收件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及联系电话,而因未妥投退件,后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予以送达。被告案涉送达程序符合规定,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变更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