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2民初4203号
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客运港至天津路(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177755863T。
法定代表人:刘俊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鑫,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纱帽正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55111374M。
法定代表人:卜海鹰。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因结算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领导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本案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无故未提交与案涉争议直接相关的《工程承包合同》,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仍应对《工程承包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相关事项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5号]中亦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不具合法效力。即双方对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没有异议,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在异议。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仲裁条款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同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对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因此,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现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8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