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737号
原告:湖北联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吴从发,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XXX。
法定代表人:卜海鹰。
被告: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涌,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联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园艺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合建设公司)、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停车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勇胜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合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合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义合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9,563.57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以369,563.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确认原告在369,563.57元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义合建设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武汉市国博立交停车场项目中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都做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在承接到该工程项目后,组织人力,垫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现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使用。案涉工程核定造价为1,897,078.7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527,515.2元,余款369,563.5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欠付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工程款,直接导致被告义合建议公司未能完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其应在欠付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义合建设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辩称:城投停车场公司没有对原告承担义务的责任,一是城投停车场公司对义合建设公司的工程尾款尚未到达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二是城投停车场公司应支付的涉案工程尾款已经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将国博立交停车场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义合建设公司,义合建设公司承接后将总包工程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联合园艺公司。2018年4月20日,被告义合建设公司与原告联合园艺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价,合同总价暂定为178万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比例为80%,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合同内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存活期满三个月养护期满一年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增减工程量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0天内审计完毕,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联合园艺公司按约完成了专业分包施工内容,且一年养护期已届满并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案涉工程也已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原告联合园艺公司及被告义合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897,078.77元。截止至本案审理前,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已付款1,527,515.2元,余款369,563.57元至今未付。
2018年9月28日,国博立交停车场施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9月28日,该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期届满。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已经向被告义合建设公司支付了95%的工程,剩余100余万元系决算预留工程款,因该工程的财务决算审计未完成故尚未支付(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述称早在2019年就已送审武汉市城乡建设局,但决算报告尚未出具)。2020年1月15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因义合建设公司与他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扣留、提取义合建设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5,127,792元(城投停车场公司称尚未接到解冻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告联合园艺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国博立交停车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申请表、施工结算工程款确认表,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提供的《国博立交停车场施工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鄂0103民初10789号裁定书、(2021)鄂01民终2867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养护期也已届满,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应按约付款。原告联合园艺公司早在2019年1月29日就将结算工程款确认表提供给被告义合建设公司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亦根据审定造价计算了当期进度款并签认,故可视为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对审定造价的确认,其财务人员怠于审核工程尾款金额不能作为被告义合建设公司拖延付款的理由,故被告义合建设公司应根据确认表支付369,563.57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未予约定计算时间及方式,因联合园艺公司曾于2020年10月16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就案涉款项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起诉城投停车场公司、义合建设公司,故本院综合考虑后酌定以369,563.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0年10月16日开始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原告联合园艺公司作为合法专业分包的承包人不属于建工法上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城投停车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义合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对于原告联合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联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369,563.57元;
二、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北联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369,563.5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369,563.57元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联合园艺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市义合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勇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思
书 记 员 刘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