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泰德伟业石材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元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民特9号

申请人:青岛***业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大泽山镇东岳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550840485B。

法定代表人:张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元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传媒大厦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3080677543。

法定代表人:张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占幸,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业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元中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元中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业公司请求事项:确认***业公司与大元元中公司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石材买卖合同》签订前到申请人处考察,双方对于被申请人所需要的石材名称、数量、价款以及产品包装、运输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并约定由被申请人草拟合同,但对于仲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事项没有进行任何协商。

在考察期间,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打印了两份《石材买卖合同》,要求申请人签字盖章,然后他们盖完章后再给申请人邮寄回来。申请人是山东省石材行业的副会长单位,在当地信誉度极高,是重合同守信用单位,对于被申请人打印的合同内容只是认为对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书面确认,对于被申请人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违约金条款等没有进行任何实质性审查,便在合同上盖章、签字。被申请人将合同带回去后,至今未给申请人邮寄。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另一方不利的条款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属于霸王条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且在合同中也存在一些与合同无关的条款,充分证明该合同是被申请人提前准备好的格式合同,对于其中不利于申请人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大元元中公司称,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第15条对争议解决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并已部分履行。因此申请人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25日,***业公司与大元元中公司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就沧州铁狮子景区环境整治与展示提示项目EPC工程,由大元元中公司向***业公司购买石材达成一致。合同中对于标的、数量、价款;质量要求;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发票要求;违约责任;合同生效;争议解决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中“争议解决”事项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沧州仲裁委员会并按该会仲裁规则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解决条款不因本合同的无效、解除和终止而无效。上述合同尾页及骑缝处分别由大元元中公司和***业公司盖章,合同尾页还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的签字。

2019年12月12日,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沧仲案(秘)字第0611号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受理大元元中公司和***业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大元元中公司提交的《石材买卖合同》内容一致,***业公司对涉案《石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以有关仲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事项没有进行任何协商、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为由,而请求确认《石材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业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业石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业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任俊杰

审 判 员 谢盼书

审 判 员 刘海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鲍 猛

书 记 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