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轩羿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2民初16723号
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卡。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卡、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银芳,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郭银芳,总经理。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广东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衣盟公司)、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被告优衣盟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深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衣盟公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敏泰公司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的行为;2.判令优衣盟公司、**公司赔偿敏泰公司经济损失177210元及合理费用7200元。事实和理由:敏泰公司与中山市远东骏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于2018年7月达成协议,远东公司生产、销售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校服上使用敏泰公司的涉案商标。敏泰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编号:第33587307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后敏泰公司发现优衣盟公司一直未经中山市东升镇文体教育局的授权私自生产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校服,并擅自使用敏泰公司的涉案商标印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同时,优衣盟公司的收款POS机上以**公司的名义注册,即**公司是优衣盟公司经营所得收款人,且优衣盟公司、**公司的代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并且属于共同侵权。敏泰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优衣盟公司、**公司辩称,1.优衣盟公司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优衣盟公司销售产品上的图案与敏泰公司的商标存在明显不同;2.优衣盟公司是按照敏泰公司的要求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印上涉案商标;3.敏泰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7721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优衣盟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流通性的产品,而是因订购产生的,销售价格相对较低,数量较少,且敏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证明优衣盟公司的获利情况;4.敏泰公司诉请优衣盟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没有事实依据,从敏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律师费发票的相对方并非敏泰公司,且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不能反映真实的合同相关情况;5.本案与**公司无关,优衣盟公司与**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从衣服的标签可见,生产、销售均为优衣盟公司,**公司仅存在代收款情况,优衣盟公司的侵权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成品衣、运动衫等,注册日期2019年6月21,有效期至2029年6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敏泰公司。
敏泰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7日,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郑某1,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公路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机电工程、消防工程、品牌设计等。优衣盟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1日,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银芳,住所地中山市*******1***第一卡、二、三楼,经营范围:研发、加工、销售:服装、鞋帽、饰品等。**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公司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郭银芳,住所地中山市***********、二、三楼,经营范围:生产、加工、设计、研发、试制、销售:服饰、纺织品。
2018年6月8日,中山市东升镇文体教育局与远东公司签订服务采购合同,由远东公司根据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学生校服供应商资格招标项目招标结果提供校服的生产、运输等服务,校服定点采购期为2018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11日。2018年6月22日,敏泰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敏泰公司许可远东公司使用其名下商标(商标式样“”)用于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学生校服上。
2019年9月9日,敏泰公司的代理人黎立华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黎立华、谭翠丽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1*的商铺(店铺门口上方挂有“**服饰工厂店”招牌以及“优衣盟”标识字样),由谭翠丽向店内工作人员询问,其通过微信订购的商品是否可以提货,店内工作人员经查询后回复,由于下单时疏漏,谭翠丽订购的商品不能立即提货,需要等待十分钟左右。谭翠丽同意在店内等待并现场下单多买商品一件。大约十分钟后,店内工作人员通知谭翠丽可以提货,谭翠丽现场验货后,经工作人员指引通过扫描店内柜台前的微信二维码支付货款人民币127元,现场取得支付小票一张,并提走货物三件。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封存后交由黎立华保管。2019年9月16日,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9)粤中菊城第4864*公证书。根据公证书显示,支付小票标注收款人名称为“**服装工厂店”,商品名称为“优衣盟”。敏泰公司未提供所购侵权商品进行查验,通过查看公证书现场拍摄图片显示,敏泰公司所购侵权商品服装背后衣领处有“”图案,服装吊牌显示生产商为优衣盟公司。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敏泰公司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敏泰公司称其经济损失为177210元,合理费用7200元,包含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200元。敏泰公司提供了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敏泰公司支付保全证据公证费1200元;敏泰公司还提供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中山市乐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支付民事代理费6000元。中山市乐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另出具付款证明,证明其代敏泰公司向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民事代理费6000元。
优衣盟公司提交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1份,证明其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验质量合格。敏泰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但称优衣盟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敏泰公司为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自注册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敏泰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公证书显示涉案服装销售商铺门口分别挂有优衣盟公司、**公司的招牌,服装由优衣盟公司生产、销售,**公司代为收款,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情况分析,与敏泰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应为优衣盟公司、**公司。
被控侵权的服装后背衣领的标识“”图案与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二者构成元素相同,整体构图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品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近似。即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近似,均属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侵犯了敏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优衣盟公司、**公司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优衣盟公司辩称其是按照敏泰公司的要求在其销售的产品上印上涉案标识,优衣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敏泰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优衣盟公司、**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2.涉案商品属性;3.敏泰公司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4.敏泰公司提起的诉讼案件,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综合酌情确定优衣盟公司、**公司赔偿敏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二、被告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8元,减半收取计1994元,由原告广东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4元,被告中山市优衣盟服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