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4401号
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紫翠花园紫芸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桃,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弘艺服装车缝店,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榄×××××××××/div>
经营者:***,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广东国晖(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泰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弘艺服装车缝店(以下简称弘艺车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叶小桃,被告弘艺车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立华,被告弘艺车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艺车缝店立刻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敏泰公司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2.判令弘艺车缝店向敏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弘艺车缝店赔偿敏泰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1720元、民事代理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敏泰公司与中山市远东骏达鞋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达成协议,中山市远东骏达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校服使用敏泰公司的第3358730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此后敏泰公司发现弘艺车缝店私自生产中山市东升镇公办中小学校服,并擅自使用敏泰公司的涉案商标印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上。据此,敏泰公司诉至法院。
弘艺车缝店辩称,1.弘艺车缝店只是从事衣服、鞋类的缝补工作,并非专业的生产、销售工厂或公司,所以不可能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敏泰公司委托加工定作,弘艺车缝店没有侵权的故意,弘艺车缝店也未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而获利。因此,弘艺车缝店的承揽加工行为不是生产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2.根据教育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生校服管理工作的意见》,对学生校服不得采取“定点”、“定商标”等方式干涉交易,允许学生按照所在学校的校服款式、颜色自行采购,但敏泰公司恶意违反上述规定,企图垄断校服市场,敏泰公司在校服上指定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敏泰公司无权要求弘艺车缝店承担侵权责任;3.敏泰公司在校服上的商标是一个图形,普通人根本无法检索该图形是否属于商标,敏泰公司也未在校服上标注该图形为注册商标,故弘艺车缝店的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所述,弘艺车缝店不构成商标侵权,敏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同时,敏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弘艺车缝店的获利情况,即使构成侵权,敏泰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承担合理费用9720元的请求亦缺乏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弘艺车缝店请求驳回敏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敏泰公司提供的: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020)粤中菊城第4180号公证书及证物、广东增值税发票、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弘艺车缝店对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真实性认定;2.协议书,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3.服务采购合同书,有原件核对,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真实性,故本院对真实性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敏泰公司取得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成品衣、运动衫、防水服、鞋、帽子、袜、手套、围巾、皮带,有效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
弘艺车缝店成立于2009年10月14日,为***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服装车缝服务。
2020年11月6日,敏泰公司向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11月9日,公证员潘玉霞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欧颖群随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梓健、梁可森来到位于中山市×××××××的店铺,该店铺门口上方挂有“弘艺服装车缝店”招牌。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梓健、梁可森向该店内工作人员要求购买东方小学校服夏秋冬装各一套(上衣3件,裤子3条),欧梓健在店内工作人员指引下,通过手机扫码店内工作人员指定的微信二维码支付了290元,在公证员监督下,欧梓健对微信支付过程进行了截屏。支付完毕后,店内工作人员向欧梓健、梁可森交付货物一袋。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欧梓健保管。2020年11月19日,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20)粤中菊城第4180号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敏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720元。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开封后内有上衣3件、裤子3条,其中上衣的背面标有“”标识。
2021年2月25日,中山市市×监督管理局接受敏泰公司的投诉对弘艺车缝店进行了检查,在弘艺车缝店的经营场所内查扣库存上衣1件及“”标识21个。根据物证照片显示,前述被扣押的上衣背面标识有“”标识。***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自2020年6月接受学生家长的委托开始定作校服,衣服上的注册商标是学生家长带来的样本,其儿子将图案扫描进电脑后打印出来,当校服做好后,其用熨斗将注册商标转印在校服上,其在生产校服及制作标识时,没有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授权。
2020年11月,敏泰公司与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敏泰公司委托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8000元。据敏泰公司提供的广东增值税发票显示,敏泰公司支付了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弘艺车缝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赔偿数额问题。
焦点一。敏泰公司为第25类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弘艺车缝店制作的校服上及印制的“”标识,与核定使用于“服装、成品衣、运动衫”的敏泰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种商品之上。且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敏泰公司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弘艺车缝店未经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许可,擅自在与注册商标同类的服装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对敏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因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敏泰公司要求弘艺车缝店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弘艺车缝店辩称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弘艺车缝店实施商标侵权而导致敏泰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弘艺车缝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敏泰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弘艺车缝店的经营规模,弘艺车缝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敏泰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酌定弘艺车缝店向敏泰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弘艺服装车缝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33587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弘艺服装车缝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计1247元(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3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弘艺服装车缝店负担624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家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