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蓟民初字第8240号
原告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天津市金钟商会楼宇总部036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绪强,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市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工业园仓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绪强、张福来,被告全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份签订《天津市门窗承揽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蓟县工厂的精密车间、生产车间、办公楼、门卫室的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被告委托的天津堂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全部工程款为436014.69元。现被告早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3.69元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9003.69元,并以7900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天津市门窗承揽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施工合同关系。
2、全悦电子项目部门窗班组联系单,证明王贺文系被告方人员,有权代表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一切事宜。
3、全悦电子有限公司门窗工程进度款账单1份,证明被告委托造价公司审核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36014.69元,被告的项目经理王贺文已书面确认。
4、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验收申请表发送邮件1份、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验收申请单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2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验收申请表,但被告一直拖延验收。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8月24日应视为原告承揽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含5%质保金。
5、情况说明1份,证明天津市智能宜家门窗厂与本案无关,涉案工程全部由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
6、照片1组,证明原告实施的工程被告早已投入使用。
被告全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成立,其事实理由中提到的”涉案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明显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门窗遇雨雪天气发生漏水现象,致使被告无法正常使用,现在涉案工程仍处于空置状态,由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材质单及材质出厂检验合格证,致使被告工程无法正常检验验收,给被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为门窗安装完成后1年内,双方对门窗安装工程尚未进行质量验收,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目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一部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漏水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予以维修,但原告未予维修。
经本院庭审质证,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天津市门窗承揽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材质质检单,另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时至今日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始终未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在未完成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原告方无权主张20%的余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悦电子项目部门窗班组联系单不予认可,认为联系单中签字的王贺文与被告方不存在雇佣、委托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悦电子有限公司门窗工程进度款账单确定工程总价款436014.69元是天津堂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审核的工程总价款无异议,但对该账单上的王贺文的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验收申请表发送邮件1份、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验收申请单1份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从未收到上述申请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认为天津智能宜家门窗厂系合同主体一方,智绪强作为个人无法排除天津智能宜家门窗厂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被告认为本案应该追加天津智能宜家门窗厂作为原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不能代替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门窗是合格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涉及原告承揽工程,涉案工程在2013年12月份已经完工,至今已将近三年,被告早已投入使用,门窗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损耗造成的,与原告的安装没关系,被告将该问题归咎于原告是不妥当的;原告已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竣工验收单,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未进行验收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已经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在2013年12月份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被告于2014年年初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份,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门窗承揽施工合同书》。合同规定了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程款结算、工程验收等内容,其中工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方可进行门窗制作,按工程进度付款,断桥铝附框及塑钢窗框安装完毕后总包方认可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进度款,断桥铝框安装完毕后总包方认可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0%进度款,玻璃及窗扇整体安装完毕总包方认可后再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进度款,纱窗竣工验收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余款,同时乙方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抵押金,一年内由甲方验收再付清”,工程验收约定”乙方门窗施工完成后向甲方申请验收,甲方按到验收申请表后3个工作日进行验收,甲方3个工作日不予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12月份,工程完工。经原告核算,工程款为55280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被告委托,天津堂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了全悦电子有限公司门窗工程进度款账单,确定工程总价款436014.69元。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357011元。2014年1月份,被告将原告完工的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8月21日,原告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验收申请表》,被告未予回应。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的工程款79003.69元未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门窗承揽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给付原告余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3.6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9003.6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79003.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抵押金,一年内由被告验收再付清,而总工程款436014.69元的5%是21800.73元,故79003.69元中的57202.96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而21800.73元利息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合格及因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验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003.69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57202.96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1800.73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井连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咸西康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