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1民终3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上仓镇工业园仓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安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外环线与金钟路交口河兴庄村南天津市金钟商会楼宇总部**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绪强,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来,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盛恒通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8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0元,由上诉人全悦电子(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晓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