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强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7民初8166号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T3栋0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6532007F。
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英,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桂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8873724W。
法定代表人:张功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贵,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与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燕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日·国贸大厦一至六层集中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项目编号:ZBGM【2013001】)的投标保证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邀标红日·国贸大厦项目,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伍万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告知原告已中标。期间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也联系不到被告公司人员。后原告得知被告红日·国贸大厦工程已停工并被法院查封,被告先是不与原告签订合同,停工后也已经不具备和原告签订合同的可能。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联航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通知原告中标后,被告公司一直在经营,涉案项目主体工程直到2014年底才停工,直到2017年才因其他纠纷被法院查封,不存在被告不能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未前往中标通知书上写明的地址与联系人洽谈合同,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保证金被告不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飞强公司向被告联航公司汇款伍万元,用途为“红日大厦项目保证金”。
2013年10月11日,被告联航公司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飞强公司为红日·国贸大厦一至六层集中商业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的中标人。第4条规定:“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请与我司红日·国贸项目(项目经理:洪振杰,联系电话138××××8466)对接,根据本项目情况安排相关事宜,并于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尽快与招标人签订本招标项目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地点为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标通知书》上没有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项目红日·国贸已处于停工并被法院查封的状态,双方未能签订合同,原告没有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广西联航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 岚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晨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