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飞强建设有限公司

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雅儒路75号5楼506室。实际经营地址为: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陈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瀚,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卢柳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英,女,1989年4月20日生,壮族,住址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现居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北四里13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昌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制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本昌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瀚、被上诉人飞强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英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本昌房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工程义务,且双方己进行了结算,并据此作出判决,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延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对于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保证该空调安装工程的质量。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举证由于该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双方曾经多次交涉过,但均未得到妥善解决。由于以上原因,上诉人才在无法使用该套空调系统的情况下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是不符合本案事实的,并依据该错误的事实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飞强制冷公司辩称,本项目双方在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同,2012年11月5日开工,上诉人已在2014年使用,按照合同对竣工验收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且双方在2016年3月4日进行了结算,合同的保质期为2年,剩余尾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
飞强制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本昌房开公司给付飞强制冷公司工程款760367.05元及违约金41059.8元(违约金计算:以7603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9月9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为43112.81元,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决本昌房开公司赔偿飞强制冷公司误工损失185500万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本昌房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1日飞强制冷公司与本昌房开公司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1、项目名称:刘三姐文化娱乐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安装,2、工程地点:柳州市某娱乐中心项目工地现场(柳州市沿江路7号),二、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1、飞强制冷公司承包柳州市某娱乐中心空调系统安装安装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程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竣工资料包检测包调试包验收合格等的总承包方式一次包干(交钥匙工程)。三、工程为60天。遇到特殊情况可凭本昌房开公司认可的事实或其他证据合理延长工期。四、工程总造价3390000元。(3)完成全部工程量,飞强制冷公司提出书面验收后七天内本昌房开公司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本昌房开公司向飞强制冷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满,工程无质量问题,本昌房开公司30天内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飞强制冷公司。)七、竣工验收,3、工程未经验收.本昌房开公司不得使用。如本昌房开公司擅自或强行使用,则被视为工程己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概由本昌房开公司承担责任。八、质量保修期二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九、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均属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本昌房开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而导致施工无法顺利进行,本昌房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本昌房开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补偿飞强制冷公司损失。2012年12月14日双方再签订一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造价为30万元。该份《中央空调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工程款也支付完毕。本案安装工程于2015年3月己安装了部分工程,对于己安装完毕的工程,双方于2016年3月4日进行结算。本昌房开公司仍欠飞强制冷公司工程款760367.05元,但至现在也没有给付。现飞强制冷公司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飞强制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安装工程,双方也对此进行了结算,本昌房开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部分。对此本昌房开公司应在签订结算书时支付,否则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飞强制冷公司有权要求本昌房开公司支付仍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由于本昌房开公司原因,以致飞强制冷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造成飞强制冷公司经济损失,本昌房开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所请。同时,施工的空调系统本昌房开公司于2014年7月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飞强制冷公司与本昌房开公司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在工程施工并由本昌房开公司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剩余760367.05元的工程款本昌房开公司没有支付给飞强制冷公司。故飞强制冷公司要求本昌房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飞强制冷公司要求本昌房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本昌房开公司延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向飞强制冷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昌房开公司应支付给飞强制冷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为42200.37元(760367.05元×185天×0.0003%)。另飞强制冷公司诉请要求本昌房开公司赔偿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由于本昌房开公司的原因造成飞强制冷公司产生了该项损失,故飞强制冷公司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367.05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2200.37元(违约金计算:以760367.0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以后另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飞强制冷公司已预交),由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广西南宁飞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为上诉人实施了空调系统安装,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将双方结算确认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辩称是因为被上诉人施工的空调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上诉人才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款”工程未经验收,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擅自使用或强行使用,则被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概由甲方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依据合同第八条第1款”本工程保修期为贰年(其中设备保修18个月,安装工程保修贰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的约定,自工程2014年7月投入使用,到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已基本满2年保修期,上诉人在此时间提出质量问题,可信度较低;3、上诉人虽辩称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本昌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3元(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本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娴